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3號
SLDV,91,訴,37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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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壬○○
        戊○○
        辛○○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 民總醫院)之BBS站及榮總人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起訴理由暨答辯狀、追加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三、證據:
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委員名冊、台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函、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0公申決字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 書、傷殘重建中心建議處分醫師乙○○等案表、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開會通知單、傷殘重建中心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政風狀況報告表、原 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陳法務部政風司司長陳情函、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月 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書函、傷殘中心陞遷甄審(考績)委員違法事證表、意見 調查表、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陳監察院長陳情函、原告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情函、監察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中央日報八 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剪報、張宏達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情 函、病歷紀錄、刑事答辯狀、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乙○○醫師九十年年終考績評審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建議,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原告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如認服務機關所 為之管理不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又被告等依法執行職務,從無對外宣揚案情,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且被告 等對原告所為懲處之建議,原告僅有受懲處之虞,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縱 原告最後遭受行政處分,被告等既係依法令所為,亦得阻卻違法,不成立 侵權行為。
(二)、被告等均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考績委員,接獲上級交付獎 懲案件,依相關規定審議案情,認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總院 人事室主任范綱明提出妨礙公務、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散發報告指摘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李 經武誤導、陷害主管之行為,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聲譽,或誣陷侮辱 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一大過之規定相符,乃決議建請給予原告 記一大過。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石芳玲律師共同署名寄發「哀的美敦書」意 圖使被告等不能安心執行職務,經向石芳玲律師查證表示乃他人冒用其名 義所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於同年二月二日散發 「哀的美敦書」誣指首長「不能正常管理自己」、人事政風主任「誤導、 陷害龔代主任」,並將之散發至總院人事室、政風室等各課室。又因不服 懲處,指控中心人事室主任丁○○、政風室主任丙○○誣告(案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指 控主管戊○○、前人事主任徐義、政風室主任丙○○偽造文書等(案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駁回再議 )。原告並屢向各機關投書陳情,造成單位困擾。 (四)、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0公申決字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書記載:「 ‧‧‧以再申訴人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為由 ,‧‧‧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二次懲處,固非無據。‧‧‧該院辦理八十九 年陞遷甄審委員、獎懲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產生之程序與任期規定,核與 首揭規定未合,渠等委員所組成獎懲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所為記過二 次懲處之決議,難謂無瑕疵‧‧‧。」等語。台北榮民總醫院乃撤銷原處 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票選委員之全面選舉,重新組成考績委 員會,再行審議原告,並分別作成記過二次、記過一次之處分。 (五)、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相關規定,被告等建議依法懲 處,並非無據,亦無不妥。
三、證據:
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九四四三、四 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起訴書、傷殘重建中心政風



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政風狀況報告表、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 會通知稿、九十年三月六日函稿、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獎懲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哀的美敦書、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哀的美敦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 九十年獎懲建議函、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書函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九0公申字第二00號函、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一公申決字一八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拒絕賠 償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 應刊登道歉啟事,既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人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 績)委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以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 告、誣陷侮辱同事等不實之事由,審議通過建請總院將原告記大過乙次,經台 北榮民總醫院召開第六十五次獎懲評審委員會審議核定將原告記過二次,原告 提出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懲處後,被告等竟以相同理由 ,另建請總院將原告分三事由各記大過一次,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召開第七十一 獎懲評審委員會議,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始未通過決議。又被告等假藉職 務之便,審理司法案件(偽造印文),已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 以及明顯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惡意通過不當處分,致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受 損,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七人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BBS站及榮總人雜誌刊登 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均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考績 委員,渠等接獲上級交付之原告獎懲案件,依相關規定審議後,以原告濫控長 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決議建請給予原告記一大過。嗣 經重新票選改組考績委員會,再行審議原告獎懲案,仍決議建請給予原告記過 二次、記過一次。又原告涉嫌冒用律師名義寄發「哀的美敦書」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於同年二月二日散發「哀的美敦書」誣指首長「不能正常管理自己」 、人事政風主任「誤導、陷害龔代主任」,又因不服懲處,指控中心人事室主 任丁○○、政風室主任丙○○涉嫌誣告,主管戊○○、前人事主任徐義、政風 室主任丙○○涉嫌偽造文書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屢向各機關 投書陳情,造成單位困擾。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相關規 定,被告等建議依法懲處,並無不妥。又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建議,係屬 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餘地。且被告等依法執行職務,從無對外宣揚案情,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七人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委 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中心九十年度陞遷甄審(考績) 委員名冊為證,復為被告七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七人於執行考績 委員之行政職務時,縱有侵權行為,亦屬公法上之侵權行為,非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針對私法上侵權行為所規定之對象。 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 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 就被告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范綱明提出妨害公務等告訴,其告 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係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公務員,為該院傷殘中心診訓課醫 師,被告范綱明為榮總人事室主任,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許,告訴人因執行公務至榮總人事室與被告接洽,說明傷殘中 心選舉人評會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及診訓課課長請假期間職務代理人不當 等事項,蓋被告就該等事項應負督導之責,孰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向 本署就榮總院內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竟當場公然口出惡言高聲大罵告 訴人「無聊、丟臉」多次,並揚言是告訴人自己想當人評會委員未果等 語,令當時在場之人事室諸多同仁所聞,告訴人遭此侮辱乃在眾目睽睽 之下忍辱離去」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告訴人指陳被 告涉有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指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榮總人事室與告訴人執行公務業務洽商時, 竟公然高聲大罵告訴人「無聊、丟臉」多次予以侮辱為其主要論據,並 提出榮總傷殘重建中心各單位執掌事項影本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 事項影本等件,及該人事室人員戈西麟及胡謹隆為證,予以指摘。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榮總人事室對傷殘中心人事甄審委員選舉過程有作一 調查,且告訴人所屬診訓課課長出國休假,找技術員為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該人事室簽呈及榮總 傷殘重建中心員工請假單附卷足參。又被告確無在上揭時地公然口出惡 言高聲大罵告訴人「無聊、丟臉」多次,並揚言是告訴人自己想當人評 會委員未果等語,令當時在場之人事室諸多同仁所聞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核與證人戈西麟證陳:當時被告門未關,且伊位置最靠近被告 辦公桌,若談話很大聲,一定聽得到,但伊並未聽到被告大聲罵告訴人 「無聊、丟臉」等言語,及證人胡謹隆證稱:當時伊在人事室內之服務 台,與被告辦公室僅一牆之隔,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無聊、丟臉



」各等語綦詳,因之告訴人上開指陳已非無疑。參以言語陳述本具多樣 性,每個人理解均有所差異,因此溝通始具重要性,且陳述之真義,亦 應連續以觀,否則貿然斷章取義,易產生誤解。本件被告固坦承當日有 言及無聊、丟臉等語,但就其前後話語及雙方係針對職務代理人及獎懲 等人事事項所為意見交換、陳情溝通等情以觀,被告係在交換意見之過 程中,以自己立場陳述個人意見,始說及無聊、丟臉等語,當無對告訴 人侮辱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 中「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該當該二罪名。此外,本署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按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依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而遽入人罪,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傷殘重建中心民選甄審(考績)委員 名義發函給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退輔會六處等各單位,內容記載:「 ‧‧‧三、中心人事室主任丁○○每日辦公不到三十分鐘,坐領高薪, 不但不體認退輔會主委楊上將之指示做個服務的人事且未盡「重要幕僚 」之責卻誤導、陷害主管(院長、中心主任)犯下不可原諒之罪。」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函影本乙件在卷可按。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傷殘重建中心民選甄審(考績)委員名義撰 寫哀的美敦書,內容記載:「本中心代理主任龔松保醫師‧‧‧,多年 來在台北榮總一般外科一直無法「正常」管理自己,遑論擔任主管。近 二年來在中心根本不能接受同仁之建言,而遂行其五胡亂華之作為:胡 亂批公文、胡亂下命令、胡亂罵人、胡亂講話、胡思亂想,造成中心分 崩離析已有六人離職,及多人這幾年也準備他就,同仁們士氣低落、毫 無團隊精神可言!然而本中心之人事室主任丁○○、政風室主任丙○○ 不但未善盡主任委員楊上將所指示的「服務的人事」、「服務的政風」 ,更極盡所能誤導、陷害龔代主任,因而造成龔主任在中心有種種不當 與不法之情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哀的美敦書影本乙份在卷 可憑。
(四)、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召開第二次考績委員會 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建議將原告記一大過,獎懲事由 為「誣控長官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又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 。惟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傷殘重建中心,以該中心二 月份考績委員會評審原告懲處案時,原告未列席說明,程序上未盡周延 ,應重新檢討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 將原告答辯資料及九十年三月份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決結果:「維持原 案建議總院核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函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開會通知單稿、台北榮民總醫院傷 殘重建中心獎懲建議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書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 建中心函稿影本各乙件各在卷可按。




(五)、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丙○○提出誣告告訴,其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傷殘重建中心(下稱傷殘中心)人事室主 任,被告丙○○係該中心政風室主任,告訴人乙○○則係該中心診訓課 醫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榮總傷殘中心成立四十週年,告訴人經 榮總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之同意,於中心大樓書寫大幅對聯張貼以資慶 祝,數日後被告丙○○報告台北榮總政風室主任韓厚志,韓厚志指示將 該對聯拆掉,惟經告訴人向韓厚志質疑並予說明後,韓同意這是好事並 道歉後同意繼續張貼,僅告知將具名部分遮住,告訴人即依韓之意見張 貼。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擬妥書面報告乙份,並檢附相關 資料上呈傷殘中心主任龔松保,以建議政風室之問卷應以調查風紀為主 ,並籲請非依上級命令,不得任意調卷公文及約談同仁。告訴人於上呈 該報告後,並將該建議張貼於中心工廠公佈欄,人事室主任丁○○在場 ,並無指摘不法,惟此舉引發被告丙○○之不滿,即意圖使告訴人受懲 戒處分而彙整上述事實,呈報榮總政風室主任韓厚志,韓認屬人事部門 權責,轉由同院人事室處理。榮總人事室主任范剛明認傷殘中心有獨立 之人事部門,可自行處理,與其無關。被告丙○○即勾串傷殘中心之人 事主任丁○○,罔稱奉總院之指示議處,即由被告丁○○簽請召開人事 甄選(考績)委員會。告訴人雖經通知到會,並多次據理力爭及表明告 訴人之行為不符懲罰事由,然被告等仍昧於事實,稱係奉上級指示懲處 ,認告訴人「不戮力從公,未經核准擅自於辦公處所張貼資料或不實報 告,屢勸不聽」予以申誡乙次。告訴人既未「不戮力從公」,張貼對聯 亦經中心主任同意,所撰之書面建議報告均有檢附相關資料,經傷殘中 心主任龔松保閱畢後送總院,並非不實。且告訴人質之韓厚志、范剛明 二人,該二人均表明未指示懲處。被告丙○○丁○○竟意圖使告訴人 受懲戒處分,而以不實之事由及罔稱奉上級指示懲處而誣指告訴人有付 懲戒之事由,並提出於主管之公務員龔松保,致龔松保依該不實之事由 ,發佈懲戒告訴人申誡乙次,並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惟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懲戒之事由,確實係由傷 殘中心主任龔松保於轉陳總院政風室所附之告訴人報告書上批示:「朱 醫師本職工作不力,卻醉心指責中心各項管理工作,隨時製造紛擾,也 不願肯定中心主任對各科室主管之權責‧‧‧」、「據報告中所提『中 心政風推展之業務』本人知情,也認為政風李主任並無不當。朱醫師為 何心生恐懼無從瞭解,特此懇請總院政風室協助查明『中心政風管理業 務』有否過當或不法。如有,請予糾正,如無,則朱醫師無事生非,目 無尊長,屢勸不聽,亦請依法處理。」,此有龔松保於告訴人報告書上 之批示影本附卷可稽。而台北榮總政風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簽呈說 明六(二)中,確實亦指出:「朱醫師指稱李主任涉及白色恐怖一事, 應非事實。另據龔主任在其報告之批示顯示,朱醫師涉及不戮力從公, 經常在單位中製造困擾,有影響主官領導統御威信等情,建請移送本院



人事獎懲會檢討處置」,亦有該份簽呈影本在卷足憑。總院人事主任范 剛明認本案屬內部管理問題,宜由傷殘中心依權責辦理,亦有簽呈影本 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係奉上級命令依法規程序執行命令, 應可採信。另被告丙○○雖擔任本次即八十九年三月份傷殘中心考績委 員會之主席,然於該會討論告訴人之懲戒事項時,確實已主動申請迴避 ,此亦有台北榮總傷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份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足 參。另告訴人於受本次申誡處分後,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依該委員會審理之結果,亦認 為告訴人被申誡理由中所涉不戮力從公、未經核准擅自於辦公處所張貼 資料或報告,屢勸不聽等情,應足憑信,而認為該中心依人事管理辦法 之規定,核予告訴人申誡一次之處分尚無不當,而駁回其再申訴。此亦 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保字第八九0 三一六四號函所附八九公申決字第0一九二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足考。 是告訴人之受懲戒事由既非憑空捏造,則被告等奉上級命令,依據法規 程序執行命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等二人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二人罪嫌不足。」而於九十 年二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六)、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義、丙○○戊○○提出偽造文 書,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義、丙○○戊○○分別係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 政風室主任、及診訓課課長,明知告訴人乙○○並無曠職之情,竟共同 脅迫該中心之物理治療師黃明輝,偽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之 曠職記錄,並將之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提出於榮總獎懲評審委員會,使告訴人受記過乙次之懲處,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將告訴人因 曠職而受懲處之函文分送榮總傷殘中心及其他各單位,而散佈傳述,」 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經查:(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至八十八年十月任職於榮總傷殘中心時,其工作範圍係該中心之門診及 復健訓練場病患之醫療工作,而因告訴人到任後,經常未至該中心上班 ,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另行簽請重申告訴人應至訓練場負責病患 訓練,並非事後補作之公文等情,有榮總傷殘重建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九十)北總建發診字第第○○四二號函附卷足憑。又在復健訓練 場工作之物理治療師黃明輝接受被告張寶義之指示,紀錄告訴人之出缺 席狀況,如告訴人有至復健訓練場工作時,黃明輝即記載「到」,若未 至復健訓練場工作,即記載「未到」等情,業經證人黃明輝證述屬實( 本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黃明輝所製作之告訴人出缺勤 記錄二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確任職於榮總傷殘中心,並確有上班不 到之情,自難謂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二)復查,告訴人因上下



班情形不佳,而遭榮總獎懲評審委員會為記過乙次之懲處,被告三人係 依規定將懲處情形公布,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亦與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前揭犯行,應 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九七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議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 (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獎懲令核定原告記過二次,獎懲事 由係「濫控長官妨害公務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又於九十年 四月四日核定原告記過一次、記過二次、記過一次,獎懲事由分別為「 擅製不實民調,散發至監察院、輔導會及總院等單位,打擊各級主管領 導威信」、「到處散發「哀的美敦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主管領導 威信」、「連續誣控各級主管長官違法失職,均因事證不足,經法院判 決不起訴,造成單位困擾」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獎懲令 影本二紙在卷可考。
(八)、原告不服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三0六 五七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0公申決字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台北 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其理由略以:「‧ ‧‧本案台北榮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六十五次獎懲評審委員會議決議 ,以再申訴人濫控長官妨害公務及散發不實報告,誣陷侮辱同事為由, 依上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二三0三七號令 核布再申訴人記過二次懲處,固非無據。惟依卷附資料,台北榮總據以 對再申訴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雖提經該院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考 績委員所組成獎懲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六十五次會議之審議 決議辦理;但卷查該院八十九年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考績委員會票選 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 該院各單位先行票選產生該單位候選人,嗣於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份院務 會議中,以間接選舉方式,由各一級主管投票選出,而非由本機關全體 職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選舉選出;且任期亦未符 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八九)北總人字第二七九二一號函及人事室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內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該院辦理八十九年陞遷甄審委員、獎懲及 考績委員會產生之程序與任期規定,核與首揭規定未合,渠等委員所組 成獎懲評議委員會,對再申訴人所為記過二次懲處之決議,難謂無瑕疵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0公申決字 第二00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
(九)、原告不服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四八 五九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考績 部分申訴函,駁回其餘再申訴。其理由略以:「一、懲處部分:(一) 按依退輔會獎懲作業規定六、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八)、行為不檢 ,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復按同獎懲作業規定八、規定「本 標準規定之‧‧‧、記過、‧‧‧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 酌予加重或減輕。」是該會暨所屬人員如有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 名譽,或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服務機關即分別得予記過之 懲處,並得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懲處之事實係台北榮總以再申訴人「擅製不實民調,散 發至監察院、退輔會及總院等單位,打擊各單位主管領導威信」、「到 處散發哀的美敦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主管領導威信」及「連續濫 控各級主管長官違法失職,均因事證不足,經法院判決不起訴處分,造 成單位困擾」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北總人字第九一二三二九一 號令、第0000000令及第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記過一次 、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之懲處。茲依卷附資料,再申訴人確於九十年三 月間製作以傷殘中心特定主管為內容之問卷調查,並非基於對單位之興 革建議,且將該難謂充分之調查資料散發至監察院、退輔會及台北榮總 等單位;又無具體事證,到處散發哀的美敦書,批評經退輔會核定之主 任龔00有違法派代等情事;並因受懲處而控訴各級主管長官李00(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李00(傷殘中心政風室主 任)誣告罪,徐0(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傷殘中心人事室主任)、李00 及張00(傷殘中心診訓課課長)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既非憑空捏造懲處書或偽造文書,且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犯罪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申訴人申請再議亦遭駁回。嗣 台北榮總審酌上開情節,於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第三次 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前揭獎懲作業規定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記 過二次及記過一次之懲處,經核尚無不當。‧‧‧卷查再訴人現職為傷 殘中心醫師,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係由該傷殘中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北總建發人字第三二八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八十九年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是再申訴人所不服考績通知書之發布機關為傷殘中 心,再申訴人對上開考績之評定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本應向該中心 提出申訴。再申訴人卻誤向台北榮總提出申訴,於法已有未合,而台北 榮總未注意於此,不為移轉管轄,仍為申訴函復,其程序核有違誤,應 予撤銷,由傷殘中心另為適法之函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公務人員 保障培訓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一八三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考。
(十一)、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其犯 罪事實略以:「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冒 用沙洪律師名義對外發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三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猶 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即擅 自在台北市北投區台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之打字行,以其自己及冒用石 芳玲律師之署押,製作「哀的美敦書」多份,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在 台北市信義區○○○路附近,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石芳玲律師 之印章乙枚,再蓋用該偽造印章於其偽造之「哀的美敦書」,將該偽 造之「哀的美敦書」郵寄予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 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庚○○委員、診訓課課長、 秘書室秘書、服務課課長、工廠廠長等人,以資警告,致生損害於石 芳玲律師。」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由上觀之,被告等決議建請台北榮民總醫院給予原告懲處,並非全然無據。且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亦同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懲處並無不當。縱認被告等 之決議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係故意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惡 意通過不利原告之決議。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 之事實,被告等人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四、原告復指被告等人越權受理司法案件云云。惟查,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係由 台北榮民總醫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被告等人亦無何違法受 理訴訟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被告等人自無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七人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台 北榮民總醫院之BBS站及榮總人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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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