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948號
TPDV,97,審訴,948,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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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尊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姿勻國際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製造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 其已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貨款及放置 於被告公司處所之相關材料等情。經查,兩造固於委託製造 契約第玖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法院為評議地點」;惟按,當 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 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 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茲 既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未明,該合意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卷查,被告公司營業 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巷48號4樓,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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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