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賠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4,571 元,應繳裁
判費折合11,98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0,98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