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亦星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原名:張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亦星製作公司 )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 93年 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 3.0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星 製作公司自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982,21
5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982,215元,及自 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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