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本與原告所屬竹北加盟店共同合夥經營,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簽訂 「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以下稱甲契約),且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 竹北地區成立加盟店,嗣因被告見業績良好,遂於同年七月八日與原告所屬新竹 加盟店終止契約,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以下 稱乙契約),簽約日約定回溯至九十年六月十日。依據乙契約之約定,原告授權 其使用國揚輪業之服務標章。
㈡嗣被告違反乙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未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貨款,而積欠九 十年七月份之貨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並一再藉故推託,屬於重大 違約,原告遂依據乙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去函被告終 止契約關係。
㈢在加盟法律關係中,除加盟主(即原告)必須對各加盟店提供商標專用權、企業 經營管理技術移轉授權、整體廣告制作外,對於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必須統一 向加盟主採買。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以來,即向原告 表明向原告採購輪胎產品,係以獵仁企業社(負責人即為被告羅新宏)為買受人 ,原告亦應允之,是以原告應收帳款相對人為被告,此有應收帳款表、發票及訂 購單為證。
㈣依據加盟合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獵人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獵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羅新宏)每月貨款結帳日期均在每月二十三日。被告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三日止,所購買輪胎之貨款迄未給付,依據民法債編之 規定,已經構成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被告為原告公司前竹北加盟店店長,與原告於加盟合約法律關係存續中,可認為
被告就貨款給付、單一向原告申購商品、配合原告整體競爭策略等,乃與原告就 商標、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授權移轉及繼續性商品供給、後勤廣告制作、提供電 腦連線作業等,兩者間實居於一對價關係,而依據訴外人古裙英表示,締約之初 ,被告即表示有關輪胎之買賣,以被告即獵仁企業社表明為買受人,且依往來應 收帳款單據及申購單,均係以「羅新宏即獵仁企業社」為買受主體,即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㈥本件兩造間六、七月份應收帳款為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原告對於被告所抗 辯應扣除之部分,除其中關於廣告補助款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外,均 不爭執,即同意依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但是廣告補助款部分不應扣除,被告仍 應給付。
㈦至被告主張應扣抵之廣告補助款,實則無論被告所主張之甲契約或換約後之乙契 約,均無所謂廣告補助款之約定,即並非加盟契約關係下之契約義務。又原告公 司總經理當時與被告協議當時,尚未發生本件紛爭,雙方協議內容為:倘雙方日 後確實誠信合作配合愉快的話,總公司會計會針對竹北加盟店未來地區廣告部分 ,提供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以減輕竹北加盟店經營負擔。是當時協議乃 以必須雙方合作順利愉快配合下,原告方提供此項金額,嗣被告加盟後,六月份 貨款便發生積欠情事,本此,原告考慮被告重大違約之舉,不提供廣告補助款, 乃屬合情合理,況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並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僅取得期待 利益,非另生請求權,從而雙方並無契約拘束力存續,被告縱有損失,亦僅係期 待利益有所喪失,不受民法保護。縱認為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亦屬民法第四百零 六條之贈與行為,且附有條件,即以「雙方日後誠信按合約配合」為贈與法律行 為之停止條件,然該條件嗣後已經不成就,該贈與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 廣告補助費與被告貨款之主給付義務,二者間有密切關連,原告於此主張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尚未依約誠信履行加盟店義務前,不予 廣告補助。即認為被告主張扣抵為有理由,然被告加盟期間為三年,系爭廣告補 助款係針對三年加盟期間為範圍,而本件兩造加盟關係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終止契約止,總計僅有七十九日,則按比例計算,系爭廣 告補助款應酌減為九千四百六十三點七一元。
㈧關於甲契約部分,依其形式觀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乙○○曾與原告成立加 盟契約,況從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僅雙方曾經商議就獵仁企業社應由何人擔任 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其內部之商議而已,不能認為二者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契約 效力可歸屬於被告,而由被告取得加盟店之地位,更何況該份契約早經廢止。而 該契約不足以認契約當事人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復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四四八號判決所認定無誤。
三、證據:提出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同行應收應付帳款表、寄庫賣出明 細表、寄庫賣出為結帳單、統一發票、退貨單、存證信函、營業額總表、工作日 報表、服務標章註冊證、採購單、送貨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 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除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外,請駁回之。 ㈡除認諾部分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係以訴外人獵人公司與原告所締結加盟契約為據,惟獵 人公司與被告係獨立之不同人格,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欠缺當事人 適格,依法應予駁回其訴。
㈡被告係從事販售輪胎修護週邊為業,原告新竹利昌店之負責人程柏勳(即程有添 )被告合夥,被告乃授權程柏勳之配偶乙○○代表被告與原告議談加盟事宜,兩 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締立加盟合約(即甲契約),契約書則由乙○○留存,嗣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加盟店正式開幕。未幾,因程有添意欲退夥,被告因營運資金 需要,遂以獵人公司名義與原告另定加盟契約(即乙契約)並倒填日期,以利辦 理貸款,實則該契約書僅係供貸款之用之虛偽締結契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有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款 債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向原告購貨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 ,加上寄賣貨物售出貨款六萬八千零三十元,扣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匯款 一十萬元、九十年八月四日原告搬回貨物之貨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送 至他處貨物貨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後,併同寄賣未售出貨物貨款二十三萬 九千二百八十元,共計被告未付貨款為六九六一四四元云云。惟原告始終未就被 告自九十年六月至七月向原告購買貨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貨物之事實詳為 舉證,且計算之貨款亦有錯誤,被告僅於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認 諾之。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被告認為:
⑴漏扣廣告補助款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被告於加盟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 曾允為被告加盟店之開張提供促銷品等廣告補助,而被告加盟店之開張並經被告 核定支給廣告補助款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並將該廣告補助款自被告 應付貨款內逕行扣除,有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帳 單記載可稽,是原告自應受兩造廣告補助款約定及其核定給付被告廣告補助款一 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意思表示拘束,不得單方撤銷廣告之補助。 ⑵送至他處貨物之貨款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而非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 元:原告九十年七月份傳真予被告之帳單,列載被告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十 九日向伊購貨貨款為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但經被告查核,其中確有貨款二 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之貨物原告係送至訴外人程有添所經營之新竹利昌店, 該項事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自認曾詢問程有添證實為實在, 而原告亦無法舉出被告收貨證明確實貨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之貨物均已送 交被告,是被告辯稱有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貨款貨物並未送交被告自堪信 為真。
⑶原告公司所提出七月份同行應收應付帳款表第十九項(應為第十項之誤)貨物中 有貨款四萬二千元貨物未送交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貨紀錄記載,亦無原告將該 項貨物出貨予被告之內容,足證該項貨款八萬四千元貨物,確係原告送至新竹利
昌店後,再由新竹利昌店轉送貨款四萬二千元貨物至被告店中,是原告主張八萬 四千元貨款均應由被告支付,並非有理。
⑷九十年八月四日原告至被告店中搬取貨物,貨款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 並非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證人古裙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庭訊時曾 證稱退貨單(即被證十一)所列載之貨物確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原告搬回之貨物, 且貨款計算亦無錯誤等語,足證被告主張應扣搬回貨物之貨款為三十三萬二千七 百一十四元,並非虛妄。
⑸原告所提出寄庫未結帳帳單所載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之貨物,為原 告寄賣之貨物,被告並未將之賣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所提寄 庫未結帳帳單所載貨物為原告向被告寄賣之貨物,該貨物並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在案,有證人古裙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該貨物並非被 告所購貨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而該貨物無法取回,僅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指 封錯誤,原告仍可聲請撤封取回貨物,殊無強令被告支付貨款之理。 ⑹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即以九十九萬 千二十一元(帳單記載貨款總額)加計六萬八千零三十元(寄賣賣出貨款)減去 一十萬元(被告匯付貨款)減去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廣告補助款)減去 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未送交被告貨物貨款)減去四萬二千元(未送交被 告貨物貨款)再減去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搬回貨物貨款)後之餘額二十 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方為被告未付之貨款。
三、證據:原告公司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同行應收應付帳款表、廣告補助明細、寄庫 賣出明細、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採購單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 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給付貨款,無非以訴外人 獵人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獵人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為據,然獵人公司與 被告係不同法律人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而違反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第十三條 約定,而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參見起訴狀第四頁以下),即原告乃主張其對於被 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是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請求是否有 據,則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執 此抗辯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三年內對被告為競 業禁止,嗣經就競業禁止部分撤回,另對金錢請求部分減縮為請求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而被告於訴訟中原提出以對原告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抵 銷之抗辯,旋亦經捨棄該抗辯,是上開經減縮、撤回或捨棄部分,均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加盟契約關係,嗣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而本件 貨品買賣,乃以被告為買受人,即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 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依據民法買賣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之責,而起 訴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數額不實,且未經提 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確有送交所主張價額貨物,實則其所主張之貨物應扣除寄賣賣 出貨款、被告已付貨款、未送交被告貨物之貨款、原告已經取回貨品貨款及廣告 補助款等項目,經扣除後,被告所欠貨款僅有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 僅於該數額之範圍內認諾之等語置辯。
二、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即本件原告所主張 應收帳款之列帳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訂購輪胎等貨品,被告已經給付其中一十 萬元貨款,原告所主張應收帳款表記載之貨款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應扣除 寄庫賣出貨款六萬八千零三十元、被告已經給付之一十萬元、未送交被告之貨款 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原告已經搬回貨物之貨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 元,原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將所計算被告當 期應付之貨款數額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同行應收應付 帳款表、寄庫賣出明細表、統一發票、退貨單、採購單、送貨單、匯款申請單等 影本,及廣告補助明細表暨寄庫賣出明細表傳真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三、關於被告認諾之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貨款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於言詞辯論 時,就其中之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為認諾,是依據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所聲明於上開被告認諾數額內 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之給付請求為有理由。
四、除上開被告認諾範圍外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部分: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表二份,記 載金額合計為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經扣除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寄賣貨款、 未送交貨物貨款、已付貨款、貨品已經原告搬回之貨款後,金額僅餘三十五萬九 千五百六十三元,而其中又有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業經被告認諾,是 有爭執者僅在於其中之廣告補助費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應否扣除之問題。 本院以: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傳真寄發之廣告補助明細表、寄庫賣出明細 表(卷附被證八、被證十)記載以觀,原告公司確實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 三十一日各傳真該等文件,且分別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列載項目計算補助廣 告費用共計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並於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逕將該廣 告補助款自貨款中扣除並通知被告,此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上開廣告補助明細表 、寄庫賣出明細表二份上各以手寫記載之「本期應收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減 廣告補助費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加寄庫賣出六萬八千零三十元等於本期實 收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期應收九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減廣告補 助費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加寄庫賣出六萬八千零三十元等於本期實收九十
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減貨送至利昌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應收款數七十二 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七月二十六日匯一十萬元,尚欠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 元,麻煩羅老板(指被告)將左列帳款匯至敝公司帳戶」等文字觀之,益堪肯認 。由此可知系爭廣告補助款之項目,均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已確定所發 生之項目,而當時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均係扣除該廣告補助款後計算之金 額,是可知當時原告確已核定應給付被告之廣告補助金額,且以對於被告之貨款 債權抵銷,堪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傳真時,已為抵銷之表示,則因原告已為 抵銷,系爭廣告補助款應認為已經給付,而原告對於被告就該數額之貨款請求權 ,亦應認為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再執此向被告請求已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該 廣告費贈與係附有條件,並與被告之貨款給付債務互為對價關係,原告應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及縱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亦應以三年期間攤算該筆廣告補助費 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一節,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肯認, 且參以該廣告補助款業經給付完畢,益見原告主張所謂係以兩造誠信履行加盟契 約為條件云云,並非事實。而該廣告補助款既已經給付完畢,原告亦已無從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另關於原告主張應以三年為期攤算該筆廣告補助款云云,核之上 述原告傳真之廣告補助款明細表之記載,乃均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日所發生 之款項為列計之標準,且已與貨款抵銷,要難認為當時有何以加盟三年期間為攤 算標準之意思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謂合。至廣告補助依據卷附甲契約 及乙契約公定內容觀之,雖均無此部分之明確約定,但當事人仍非不得另以合意 約定之,而本件兩造間就廣告補助及其數額既已有合意約定,即發生其法律上之 效力,至兩造間於加盟契約內未加約定,仍無礙於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除上開被告認諾部分 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此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 茲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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