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坤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坤保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1.19%及1.39%機動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坤保實業有限公司再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96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3,000,000 元 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同時並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二筆,各為1,5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1.19%及1.39%機動利率計算,按月計付,若未按 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坤保實業有限公司就前開㈠二筆借款自97年6月1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前開㈡二筆借款則已於97年5月30日屆 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坤保實業有限公司、甲○○以:被告確實是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 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對上 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64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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