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45號
TPDV,97,審訴,4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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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7 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



8月27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42,453元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約定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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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