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亮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6108800 號函廢 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被告應 行清算。查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 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所 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己○○○、戊○○、乙○○、 丁○○,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應以己○○○、戊○○、乙○ ○、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原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彼等於88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將彼等之出資額均讓與被告,是彼等已非被告之股東。詎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彼等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負擔股東 有限責任之法律上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針對彼等對被告無股東權一事,請求確認之。 ㈡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2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 登記,然其迄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其既未經清算終結,依公司法 第25條規定,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故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 權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 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在學理上依公司 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區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 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 ,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 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概 不負擔任何責任。基此,包含我國在內之大陸法系國家乃依 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 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 。而上開三原則中,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資合公司 於存續中,應至少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 產充實抽象資本,而「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資本總額一 經章程確定後,應保持固定不動,公司欲變動資本,須履踐 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準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68條及第317條) ,資合公司應不得取得自己之股票、股份或股東之出資額。 又有限公司者,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參照) ,而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 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有所 限制(公司法第111 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
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 資合公司,則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前述資本三原則。 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於公司,於公司法 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 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於公司之行為,應 解為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彼等原為被告股東,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等情,核 與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相符,應可信實。原告另主 張彼等於88年1 月15日將彼等之出資額讓與被告,雖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協議書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並不得取得股東之出資額,則原告將出資額讓與被告之 舉,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之出資額未合法讓與被告,彼等 仍屬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彼等對被告200 萬元 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