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施中川律師
朱竣賢律師
被 告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鑫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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