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乙○○
甲○○
丙○○
被 告 余鋕銘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原設在台中市○區○○街299 號,但已於92年 10月30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2 項之規定,自應由其在我國最後住所所在 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