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山中興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萬元,應繳裁判費折
合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6,4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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