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7年度,370號
TPDV,97,審補,370,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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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甲○○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甲○○(ANDRE
           就業處所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組織型態證明(究竟為合夥或獨資),暨其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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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