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333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子○○原名謝明元 甲○○ 臺北縣 乙○○ 癸○○ 臺北縣 戊○○ 寅○○原名謝明桃 卯○○原名謝三秀 丑○○原名謝三寶 丁○○ 己○○原名詹秀美 辛○○ 壬○○原名盧大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6,1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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