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7年度,333號
TPDV,97,審補,333,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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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子○○原名謝明元
      甲○○
            臺北縣
      乙○○
      癸○○
            臺北縣
      戊○○
      寅○○原名謝明桃
      卯○○原名謝三秀
      丑○○原名謝三寶
      丁○○
      己○○原名詹秀美
      辛○○
      壬○○原名盧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6,17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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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