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360號
TPDV,97,審聲,360,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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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鈞院 95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業於鈞院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成 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所 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3 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42號、95年度存字第2261號、96年度 建小上字第1號、97年度聲字第2898號等事件卷宗,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且於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次查,相 對人已依前述和解筆錄對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反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0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 取50,4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取字第1901號 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擔保金49,600元部分(100,000- 50,400=49,600),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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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