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56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勝 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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