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丁苓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聲明,此屬於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為 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所持之上訴理由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