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汎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汎毅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汎毅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