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76號
TPDV,97,審司聲,7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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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敗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 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 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惟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章 戳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2212 號宣示判決筆錄、89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書、89年度簡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巨柏 股份有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僅蓋有「環翠庭大廈A 棟收件章」之戳印,並無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尚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 ,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未能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說明有 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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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