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優峰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峰公司) 原為聲請人之客戶,從事辦公傢俱外銷商務,然其法定代理 人甲○○因病於民國96年10月間死亡,聲請人經與其二姐施 秀貞及其繼承人林佑軒協商後以新臺幣200,000元同意將相 對人原有國外客戶轉由聲請人經營。惟97年5月8日阿爾及利 亞客戶SMAIL-KHALFALLAH誤將一筆美金7,694元匯入相對人 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致聲請人無法取得該筆款項,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調字第266號調解不成,且本院新店 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1791號開庭時法官以相對人身分不符, 要求聲請人撤回訴訟,茲聲請指定施秀貞或林佑軒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 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 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如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他 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恐久延而受損害時,則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係為取回阿爾及利亞客戶SMAIL-KHALFALLAH 誤匯入相對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美金7,694元,因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應屬前揭選任特別代理 人情形,本件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優峰公司選任 臨時代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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