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7年度,164號
TPDV,97,審司,164,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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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164號
  聲請人 藤原浩章即久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久華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之
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4 年9月20日核備清算完結,爰
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94 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
管人云云。惟查,久華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變更登
記事項表附於本院94 年度司字第197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
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欣視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
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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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原浩章即久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