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貨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即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迄未 起訴乙節,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 假扣押事件查明綦詳外,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 月24日函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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