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 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四張、號碼86E09747B、86E09628B、86E09629B、86E01303B ,各附五~十期息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以該債票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