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2號
TPDV,97,勞訴,72,2008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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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比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勞訴字第72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
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
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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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伊比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