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黃淑慧即佳巧企業社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五洲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其票據號碼 FC0000000 號,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 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 款地。」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1 紙,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 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