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四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春成因與他人有糾紛,為取得武器防身,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9月、10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區○○里00鄰○ ○巷00號其兄潘勝文(已歿)房間內,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8顆,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0月17日22 時許,因財務糾紛而對陳子源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持上開手槍與子彈至陳子源位於高雄 市○○區○○段地號0704號土地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恫嚇 陳子源,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子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陳子源好言相勸,潘春成始將上開 槍彈置於其隨身背包。嗣陳子源之弟陳生抵達上開工寮,潘 春成欲再次取出上開槍彈,陳子源見情況危急,遂與潘春成 拉扯,造成槍枝不慎走火,子彈擊中陳子源之腹部,致陳子 源受有腹部槍擊傷併開放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潘春成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系爭工寮扣得潘春成遺留在 上開工寮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彈殼1顆 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潘春成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春成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日,於高雄 市○○區○○里00鄰○○巷00號其兄潘勝文房間內,取得具 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0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輛 及持上開手槍與子彈至陳子源之系爭工寮,且有向被害人陳 子源出示上開手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當日沒有要恐嚇陳子源,拿槍出來只是要炫耀給陳子源看 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春有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區○○ 里00鄰○○巷00號其兄潘勝文房間內,取得具殺傷力之扣案 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並於105年10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輛及持上開手槍 與子彈至陳子源之系爭工寮,且有向被害人陳子源出示上開 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潘春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子源、證人陳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 報告表、相關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 19至24頁),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認有殺傷力,結果如下:
⒈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之子彈7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5178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另持有之子彈1顆,則業經 擊發並擊中被害人陳子源腹部,造成陳子源受有腹部槍傷併 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該子彈既經擊發而射 穿人體進入被害人陳子源體內,亦足認具有殺傷力。被告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即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陳子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5年10 月17日22時許有前來系爭工寮,並大聲叫我出來,之後有對 我罵髒話,並有持手槍對著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 院卷第53至56頁);證人陳生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21時許,有前來我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說要找陳子源,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槍, 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則自承當日是要去找陳子源談1顆樹的糾紛, 且有拿槍給陳子源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 酌被告當日既係為解決與陳子源間之糾紛前往,氣氛絕非融 洽,並無出示槍枝單純炫耀之可能。且被告攜帶之槍枝之後 因與陳子源拉扯而擊發,亦顯見該槍枝之保險已開,且子彈 亦已上膛,方有擊發之可能,若被告係欲和平解決糾紛而前 往,又何須攜帶已上膛並開保險之槍枝前往,更足徵被告所 稱當日僅係為單純炫耀而攜帶槍枝前往,顯與事實不符,自 以證人陳子源證述之情節,較為符合事實。而衡諸常情,被 告與被害人陳子源雖本已相識,但被告持槍前來系爭工寮, 並對陳子源罵髒話且持手槍指著陳子源,自足令社會一般人 均因生命、身體受威脅而感到恐懼,此觀證人陳子源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看見被告持槍對著我,我多少會感到害怕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證人陳子源於本院審理 中雖曾證稱:被告拿槍指著我時,我當成那是假槍,我沒有 害怕,但我叫他把槍收起來等語,但其後即改稱:我是因為 害怕才叫被告把槍收起來,有事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以槍枝指著時,縱使原 為熟識之人,亦會擔心槍枝擊發可能造成之傷害而感到害怕 ,且若證人陳子源並未感到害怕,當無要求被告將槍枝收起
之必要,顯見證人其後改稱確有感到害怕之情形,方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槍前往 系爭工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子源之情,亦 昭然若揭,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把及子彈8顆之情,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 定。且被告確有持該改造手槍至系爭工寮恐嚇被害人陳子源 之情事,亦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持有持有槍枝罪。又前揭持有 槍枝罪及恐嚇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得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偵審時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 來源為其兄潘永文,惟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警扣押, 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潘永文又於查 獲前死亡,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持有槍、彈,查獲時仍為被 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 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暨除戶謄本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為證,欲證明被告須單獨扶養高齡 父親之情形,另提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書,佐證其犯後態度 ,惟查,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 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該罪之法定本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 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被告所提 證據雖非不得作為審酌被告刑度之參考,惟仍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 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 深,仍無故持有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僅因與被 害人間細微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槍彈至被害人家 中恐嚇示威,顯見被告對於情緒控制之能力不足。並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 原諒,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種 植香蕉為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罪 之罪質與行為關連,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子彈3顆,因實施鑑驗試 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扣案之擊發後彈殼 1顆及彈頭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成於105年10月17日22時許,因財 務糾紛而對被害人陳子源心生不滿,遂駕駛自小客車及持手 槍與子彈至陳子源之系爭工寮,後因故與陳子源發生拉扯, 造成槍枝不慎走火,子彈擊中陳子源之腹部,致陳子源受有 腹部槍擊傷併開放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春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害人陳子源於106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暨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 上揭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305條、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