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9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瞿洪劍即鴻劍實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瞿洪劍即鴻劍實業社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請提出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請釋明正 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名稱(「瞿」洪劍即鴻劍實業社,或是 「翟」洪劍即鴻劍實業社),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