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知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知餘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知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據告 訴人余政道、證人余珮綝、余吳秋月證述,被告持刀揮砍時 口稱:「我要把你家的人都殺光光」、「只有自己一個人。 只要被放出來就要再來殺余秀信及其家人,要死一起死」等 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而被告亦自承其前於十幾年前、去年 (民國105年)9月,均曾因同一土地糾紛,前往余秀信住處找 余秀信理論,今又前往余秀信上開住處為本件犯行,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自106年3月2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迄今。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知所悔悟,無再犯之 虞,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伊找余秀信,有土地糾 紛;證人余吳秋月所稱十幾年前伊曾經拿鋸子去找余秀信, 去年9月又拿刀去她家要砍余秀信等情是事實;跟余秀信講 土地,如果他不好好講就要用刀砍他等語。再於偵訊、本院 訊問時供承:去年9月有拿刀子去找余秀信;針對余秀信個 人講這些話(指要殺余秀信全家);余秀信偷賣伊的土地, 本件糾紛十幾年來都沒有處理等語。且上開事實,復經告訴 人余政道與證人余政道、余珮綝、余吳秋月於警詢與偵查中 證陳明確,並有相關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其犯殺人 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持鋸子、刀等物,前 往告訴人余政道住處,找余秀信爭執土地糾紛,今又再持鐮 刀前往告訴人住處而發生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衡酌被告與余秀信間因土地糾紛嫌隙十餘年,期間3度持鋸 子、刀或鐮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刀具,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余秀信及其家人 發生爭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案件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部分,本 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 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