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寶利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96年
度訴字第985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55,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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