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 及保證書第6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原起訴請求分別自民國96年9 月10日(欠款新臺幣《下同》 690,278 元及677,570 元部份)及同年月12日(欠款381,74 2 元及381,742 元部份)起算,嗣於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分別擴張自96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起算,有該 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祥宏公司)及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祥宏公司於95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 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祥宏公司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3 紙交伊收執。 嗣被告祥宏公司依上開約定,先後於95年8 月10日及96 年2
月12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共計300 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利息均自借款日起 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 按月計付,機動調整,並 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 具借據2 紙交予伊收執。詎被告祥宏公司對上開借款未按期 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 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 ○○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3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祥宏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略以:伊不認識丁○○,亦非祥宏公司之員 工,更不曾收過祥宏公司寄來的扣繳憑單;伊未曾同意擔 任祥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保證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伊亦不曾到原告銀行對保過 。本件係伊之兄長乙○○冒用伊之名義擔任祥宏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伊自無需負擔任何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宏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95年8 月10日及96年2 月12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共計 300 萬元,嗣被告祥宏公司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被告祥宏公司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丙○○是否曾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保證書而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 觀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丙○○既否認 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丙○○」簽名之真正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經本院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及被告丙 ○○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丙○○不否認真正之駕駛執照 登記書、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切 結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固認前開駕駛 執照登記書、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切結書上之筆跡均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鑑定結 果亦表示:「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丙○○平日簽名筆跡書 寫式樣不一,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 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有該局97年7 月21 日調科貳字第0970027168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可知前開 鑑定結果並無法肯定確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 上「丙○○」簽名為被告丙○○所為。次查,證人乙○○ 具結證稱:祥宏公司及丁○○用恐嚇方式要伊擔任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丙○○」簽 名均為伊所簽,伊並曾交付丙○○之身分證件給祥宏公司 人員影印等情(見本院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證人乙○○雖為被告丙○○之攣生哥哥,惟衡諸常 情,伊當不致甘冒偽造文書罪追訴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 丙○○之虛偽證言,更何況前開證言將使伊自身負起連帶 清償責任,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詞不致偏頗,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乙○○與被告丙○○為攣生兄弟,長相極為 相似,對保人員僅憑被告丙○○身分證件上之照片與證人 乙○○本人相互比較,確難免誤認證人乙○○即為被告丙 ○○,況證人即辦理本件借款對保之原告行員林麗玲亦證 稱:伊雖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丙○○或證人乙○○ 何者才是當天對保之人,但是比較像是證人乙○○來辦理 對保的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再參諸證人乙○○當庭書寫之20遍「丙○○」字跡,亦 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丙○○」之簽名極 為類似,從而被告丙○○主張本件係由乙○○冒用伊之名 義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寫「丙○○」之 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丙○○」簽名確為被告丙○○所 親簽或授權證人乙○○代簽,其主張被告丙○○應就本件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祥宏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31,332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丙○○應與被告祥宏公司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