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丁○○均為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路得公司)股東,原告持股占全部股份之30% ,丁○○並 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民國79年間,路得公司轉 投資設立加百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依 原告所占路得公司股份比例,原告於加百列公司之持股比例 亦應為30% ,詎丁○○竟將原告之持股比例登記為10% ,並 將路得公司之許多盈餘挪至加百列公司,甚至於80年間,以 加百列公司名義購買價值新臺幣(下文未標示幣別為美金者 ,均指新臺幣)3700萬元之辦公室。於83年間,又以在美國 成立加百列分公司為由,取走美金30萬元,卻未交待用途及 支出明細。90年間另以加百列公司名義投資上海邑康及百適 公司600 萬元,亦未報告投資結果。迄93年3 月間加百列公 司年終分紅時,丁○○以持股比例10% 計算原告之紅利,原 告始知丁○○所為原告持股登記有問題,遂拒絕接受,該案 因此擱置。事後於96年1 月間,丁○○又擅以原告健康不佳 為由,公告原告退休,復於同月間將加百列公司之不動產以 4500萬元出售後,竟不發放加百列公司累積數千萬元之盈餘 ,且另拖欠原告薪資18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丁○○ 出面協商上述種種爭議,丁○○因此邀同被告甲○○於96年 4 月3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丁○○給付原告530 萬元,並以甲○○為丁○○所負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中230 萬元先以現金支付,另200 萬
元由丁○○一次開立24張期票,按月兌付,其餘100 萬元以 處分原告與丁○○名下房屋平分售價之方式給付,並由甲○ ○代為在3 至6 個月內銷售出清。而原告則退出路得及加百 列公司,將所持股份拋棄讓渡予丁○○。詎被告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均不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 履行。雖丁○○嗣於96年5 月4 日發函予原告,藉口其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係以530 萬元購買原告之路得公司股權及投 資加百列公司之可得利益,因原告隱瞞路得公司至95年底資 產價值已呈負3600萬元,加百列公司之資產淨值僅600 萬元 ,原告之股權價值已為負數,其所為訂約意思表示有錯誤云 云,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係為解決前述兩造間合資期間 之爭議,並非為買賣原告之股權利益所為。且丁○○始終擔 任路得公司董事長,委任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冊,對路得 公司及加百列公司之資產狀況豈有不知,反是原告負責業務 ,對於公司資產狀況不甚瞭解,若路得公司真陷於虧損連連 狀態,亦顯為丁○○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明知,其自不能 以之作為錯誤撤銷和解之理由,是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8 萬3333元等情。二、被告則辯稱丁○○自84年起,常年旅居國外經商,而將路得 公司人事、業務、財務及會計等事務,均交由原告全權經營 管理,因此未能知悉路得公司至95年12月底之資產現值已是 負3600餘萬元,加百列公司資產淨值亦僅600 萬元,原告所 持路得公司股數現值亦應是負數。詎原告竟隱匿虧損實情, 欺瞞丁○○使陷於錯誤,致誤認原告持股價值,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以430 萬元購買原告之路得公司股份,迨丁○○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稽核原告出賣之股份現值始查知上情,遂委 請律師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買賣股份法律行為並函知原告。系爭和解書既經丁○○撤 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又依和解書第四條載明:「 乙方(即原告)同意,俟甲方(即丁○○)就本和解書第二 條內容之現金款項支票(含現金票及期票)開出時,亦隨即 開出其於加百列公司及路得公司名下之股權拋棄讓渡切結書 予甲方,絕無異議」。參互對照第二條所載「由甲方先支付 現金二百三十萬元」之約定,所約定須用之方式已有變更, 其用意顯係避免立即支付現金,俾便丁○○在開出支票前, 能有時間請會計師翔實稽核上開股份現值。從而,原告須俟
丁○○踐行「查核股份現值無訛而開出股款支票」之約定方 式後,系爭買賣股份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系爭和解書第四 條約定,不唯係兩造約定須用之一定方式,抑係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原告出賣之上開公司股份現值已是負數,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出賣上開公司股份現值確有430 萬元之價值 ,故丁○○迄未開出股款支票,則雙方約定須用之一定方式 既未完成,且停止條件亦未成就,故系爭買賣股份之契約尚 未成立、生效。原告遽請求給付出賣上開公司股份之價款, 殊屬無據。何況徵之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 之雙務契約,係以給付票據而非金錢為付款方式,並無履行 期限,但有對待給付。原告遽訴請被告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 ,既有違債之本旨,亦有悖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售屋款100 萬元部分,因原告迄未出具委任授權 書交予甲○○委託當地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之建物,自無「 所得款項」可供求償。另被告甲○○僅擔任丁○○開立每期 支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受原告之指定,並非因委 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而為主債務人丁○○之債務擔任保證,即 非民事法上之保證或連帶保證,應屬票據法上之票據保證, 丁○○迄未開出24張期票,則原告指定甲○○擔任「期票兌 現之連帶保證人」自失所附麗。原告訴請甲○○連帶給付其 出賣股份之價款,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3 日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和解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丁○○係受原 告欺瞞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購買原告現值為負數之路得公 司持股,並已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及第92條規定函知原告 撤銷簽訂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附有「丁○○ 踐行查核股份現值無訛而開出股款支票」之停止條件及約定 要式,丁○○迄未開出股款支票,系爭和解契約即未成立生 效云云,否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經 被告引用之「96年5 月4 日(96)函字第184 號任秀妍律師 函」(見本院卷第17頁)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因雙 方(指原告與丁○○)計算股價基準金額依據之資料有誤, 故原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正確,敝當事人(指丁○○)爰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請本所以本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 知」,可知丁○○係以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意思
表示。丁○○上詞稱其於前揭函文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而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表意人之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乃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查丁○○自路得公司設立迄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後,均任路 得公司董事長,為其所是認。依證人即自76年起持續擔任路 得公司會計、總務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乙 ○擔任總經理之後,丁○○有無繼續處理路得公司財務、會 計事務?)公司正常流程是總經理簽准請款後,要由乙○及 丁○○共同簽發支票...(問:所經管路得公司財務、會 計相關表冊,乙○擔任總經理期間有沒有交給丁○○過目? )有,丁○○從國外回來,我就會將表冊交給他看,因為表 冊都是一個月出來一次...(問:馬狀擔任總經理期間, 把財會表冊交給丁○○閱覽的次數為何?)這是每月一定會 交給他,只要他回來就會交給他,有時會拖比較久,即使丁 ○○久一點才回來,我們前面的表冊也要交給他看...( 問:表冊所指為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個案明細表」 等語,可知丁○○對於路得公司之財務資產狀況,並無不能 知悉之情況。且丁○○陳稱「自95年10月以後,路得公司在 原告負責經營下從92年以後開始虧損,被告丁○○見如此下 去,不是辦法,才撥出較多時間回台灣,準備開始整頓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答辯五狀),則其縱使前有長期 旅居國外之事實,自95年10月起,亦已實際控管路得公司。 雖丁○○就此辯稱其95年10月後,每月待在大陸時間居多, 而公司帳冊查核需時,無法一時清查云云。然其既有準備整 頓路得公司之決定,縱使在臺時間較少,亦非不能瞭解路得 公司之財務資產狀況。而自95年10月起至系爭和解契約於96 年4 月3 日簽訂時,迨有半年期間,若如丁○○所述,此半 年期間尚不足清查路得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則自系爭和解 契約簽訂至丁○○委請律師發出上揭撤銷函,不過1 個月時 間,丁○○又何能得知路得公司之資產已呈負3600萬元?足 見丁○○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丁○○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 前,既有機會查知路得公司之資產狀況,則其於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時,縱有誤認路得公司資產現值之情事,亦屬過失所 致。依上開說明,本不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其指稱路得公司資產現值為負3600 萬元,所依憑之資產負債表,據證人丙○○所證,其中部分 數據係原告離開路得公司後,依丁○○及其妻許美美之指示 做特別調整,並無經會計師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 背面筆錄),則該報表是否正確顯示路得公司95年底之現值
,亦值懷疑。此外,丁○○亦未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前,確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路得公司之資產狀況。則其於 本件審理中遽稱其受原告欺瞞,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系爭和解 契約第第二條:「雙方同意由甲方(即丁○○)支付總金額 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亦同意由甲方 先支付現金貳佰參拾萬元,餘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 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支付。乙方指定由丙方(即甲○○ )作每期支票兌現之連帶保證人」,及第四條:「乙方同意 俟甲方就本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之現金款項支票(含現金票及 期票)開出時,亦隨即開出其於加百列公司及路得公司名下 之股數拋棄讓渡切結書予甲方,絕無異議」等規定,僅在約 明兩造所負給付義務及其履行方法,其文義並無約定要式或 就法律行為附有條件約款之情事,被告以上詞曲解為契約附 有停止條件、有約定要式等情,亦顯屬無稽,委無可採。準 此,被告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 力,原告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即無不合。
四、惟依前揭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第四條文義,並參照其第三 條:「另建物款項部分,甲乙雙方暫不結清,雙方同意俟其 名下建物銷售後,再予平分。有關雙方各自名下擁有之建物 ,如其中一座於台中市○○路...等一共4 間建物,甲乙 雙方同意交由丙方處理,冀望丙方能於三至六個月內銷售出 清。該4間建物初估約值新台幣貳佰萬元,而不論銷售超過 或低於上述金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所得款項由甲乙雙方 均分之」約定,可知丁○○應付原告之530 萬元,其中230 萬元應以現金支票給付,另200 萬元係以一次開立分期按月 平均攤付之支票以為給付,餘100 萬元則於建物處分後以出 售所得之半數給付。而上述建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並未出售,乃原告所不爭。則上述約定有關丁○○應給付原 告建物出售所得半數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給付。又上述條款文義,雖約定丁○○應給付原 告230 萬元之現金支票,及合計200 萬元之分期支票,惟支 票乃支付工具,約定以支票給付而未履行者,並不免除現金 給付之債務,是原告於本訴請求丁○○逕為給付現金,與上 開約定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230 萬元,並 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原告8 萬3333元部分,洵非無據。惟依上開第二條:「乙方 (原告)亦同意由甲方(丁○○)先支付現金貳佰參拾萬元 ,餘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 支付。乙方指定由丙方(甲○○)作每期支票兌現之連帶保
證人」之文義,有關甲○○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顯僅限於 「乙方應得之貳佰萬元由甲方以24張期票一次開立,每月支 付」部分,而不及於應以現金支付之230 萬元部分。則原告 所得請求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者,僅限於給付分期支票之 200 萬元部分。又丁○○雖迄未依約開出上開24張分期支票 ,然上述條文既約定甲○○應連帶保證每期支票之兌現,而 該支票之給付並不排除現金債務已如前述,則甲○○自應就 上開分期支票所表徵之200 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於丁 ○○未清償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丁○○ 一次給付230 萬元,及分24期按月給付8 萬3333元(200 萬 ÷24);另得請求甲○○就上開分期按月給付8 萬3333元部 分,負連帶給負之責。末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15 條、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丁○○給付2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丁○○與甲○○自96 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連帶原告8 萬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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