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3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戊○○
丁○○
丙○○
寅○○
乙○○
甲○○
卯○○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子○○
被 上訴人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 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文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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