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48號
原 告 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曾清景為原告戊○之夫、原告 乙○○、丙○○、丁○○三人之父,訴外人曾清景原以「台 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門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嗣自95年 3 月參加被告職業公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規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 00元,被告並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保費計算基準,向曾 清景收取保費曾清景均依規定繳交保費。嗣訴外人曾清景於 95年11月因罹有肝病,經就醫治療,原告戊○於96年6月初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時,赫然發現被 告竟僅以月投保薪資19,2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戊○ 向被告承辦人員抗議,該會表示因作業錯誤會予以更正,然 仍未予置理,訴外人曾清景後於96年6月25日不幸辭世,死 因為「肝硬化」。按勞保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 滿2年者,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者,並發給30個月遺屬津 貼。另曾清景之喪葬費用由原告共同支付,故該遺屬津貼亦 應由原告共同領取之。依勞保條例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致勞工因此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查 曾清景參加勞保年資已滿2年,原告為曾清景之配偶、子女 ,依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5個月之喪 葬、遺屬津貼,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曾清景每 月月投保薪資42,000元低報為19,200元,致原告得領取之遺 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798,000元【(42,000-19,2 00
)×35=798,000】,爰依侵權行為、勞保條例、不完全給 付請求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清景於95年3月13日由台門公司申報退 保,95年3月31日由被告申報加保,96年6月25日死亡申報退 保。依據曾清景入出境資料載,其於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8 日並未在台灣境內,則曾清景於95年3月31日加保時,顯未 於台北市區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自不得由被 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復依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0日函載: 「…如係長期居住於國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 業,未具原屬職業公會會員資格,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應 由原屬職業公會申報退保。」,查曾清景95年5月28日至95 年11月20日長達近6個月期間均居住於國外,其顯已不具工 會會員資格,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且曾清景95年3月31日 至96年6月25日由被告申報加保期間,其收入僅有「租賃」 所得,足見曾清景於95年3月31日加保後,並未實際於台北 市區域內從事與圖書文具運送等相關之本業,不得由被告申 報加保。再者曾清景於95年3月間申請加入被告工會,因其 當時未提供任何工作與薪資證明文件,被告乃按最低投保薪 資19,200元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將 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嗣96年3月間被告工作人員核對各會 員投保薪資時,發現曾清景有溢收保費之情形,隨即數次以 電話告知曾清景均未果。至96年5月間,原告戊○來電表示 欲申請曾清景傷病給付,被告工作人員即告知溢收保費之情 事,雙方同意自下期96年7至9月份保費予以扣抵,故被告於 96年6月寄發96年7至9月份保費繳費通知書有「退溢收之金 額」之記載。又曾清景於加入被告工會後,其月收入如未達 42,000元,自不得按此數額申報投保薪資。何況,曾清景未 實際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本不得由被告申報加保 如前所述,故本件倘經勞保局調查,該局必當依勞保條例之 規定,核定自曾清景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 保費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給付並將依法追回,根本毋須被 告申報其退保。原告既未證明曾清景生前曾從事圖書文具運 送等本業工作,亦未證明其加保後每月收入達42,000元,則 曾清景本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並無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清景為原告戊○之夫、原告乙○○、丙○ ○、丁○○之父。曾清景於95年11月因罹有肝病經就醫治療
,於96年6月25日死亡。曾清景原以台門公司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自95年3月以被告 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被告並以42,000元為保費計算基準向曾清景收取保費,嗣 原告戊○曾於96年6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發現 被告以曾清景月投保薪資19,200元向勞保局投保等語。被告 則以其會員資格為「在本市組織區域內在從事圖書文具運送 、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人。」;曾清景曾於95年5 月 28日出國至同年11月20日回國。曾清景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 無薪資所得。被告曾於96年6月寄發96年7至9月繳費通知書 中印有退溢收勞健保費用之記載。按勞保局曾函復月投保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為準,其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薪資 帳冊,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職業工會申報會員加保時應按 上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局如遇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異常,得 要求工會提具相關證明資料以資憑辦。被告以網路申報曾清 景加保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勞保局依加保申報表製作保險卡 二份,一份送交投保單位、一份投保單位轉交被保險人簽收 保存。職業工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職業工會無須為 會員負擔勞保保險費,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餘40%由中 央或直轄市補助。曾清景以19,200元、42,000元為月投保薪 資,其負擔保險費各為9,083元、19,851元。以42,000元投 保之死亡保險給付為1,47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繳費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章程、曾清景入出境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函、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勞保局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7、57、70至79、97至98、110頁)。四、原告主張曾清景自行經營圖書文具運送事業,自95年3月參 加被告職業公會,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2,000元,詎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喪葬、遺屬 津貼短少798,000元之損害,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 則以曾清景未實際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工作,不得由被 告申報加保,原告並無請領勞保給付之權利,自無損害等語 置辯。則首應審究者為曾清景是否「自營作業」具備參加被 告職業公會,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以 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曾清景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經查:
㈠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自營 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⑴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雖間有買賣、銷 售行為,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若以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 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 得由職業工會加保。⑵未僱用他人幫同工作並已辦理營業( 利)登記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但獨立從事勞動 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含 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雖有辦理營業(利)登記,可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自營作業之職 業勞工身分加保。⑶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 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且依法(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團需辦理 營業(利)登記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縱領有 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稅籍編號,仍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惟 如已依法辦理或應辦理營業(利)登記者,不得由職業工會 加保。⑷未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僅以買賣、銷售貨品以賺 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惟售票員 及攤販職業工會會員,如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組 織成員規定者,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⑸各業職業工作會 員之從事場所如係攤位者,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 月12日(79)台勞保二字第29004號函示之規定,凡符合產 、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列組織成員範圍者,即准由本業職 業工會申報加保。」(見本院卷第198頁)。再按台北市圖 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市組織區 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人,年 滿16歲以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曾清景須於台北市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 、整理等工作,方得加入被告職業工會,並由被告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
㈡證人己○○證稱:我太太是原告戊○的親妹妹。我稱曾清景 為姊夫。我89 年開始經營松僑圖書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 ,是做圖書批發的。之前與曾清景沒有什麼來往,只是這層 關係。偶而會碰面,有時候去他家,後來就有聊到他做生意 的事情,說他原來做的生意不太順利,他問我這一行怎麼樣 ,他想轉做我這一行,我建議他可以試試看,94年底95年初 左右,曾清景有跟我聊到因為越南有華文的書店,他想把一 些這邊的書賣到那邊,然後把越南的一些文具拿到臺灣來, 因為那邊比較便宜,據我所知他有去越南,但是他去越南結 果怎樣我並不清楚。我有批發一些二手書或者切貨的書給曾
清景賣,大約是94年夏天開始,前後大約3、4次,一直到95 年的上半年。我切給他的書一次大概5、6萬元左右,沒有開 發票,他每次切貨完都是付現金給我,沒有欠我錢,我是作 國內生意,沒有作國外。至於他跟我買貨有無賣到國外我就 不知道,我賣給他的書是一些文學、歷史、小說等,大部分 都是新書只是這些書都是早期的書,出版的年代比較久,不 好賣,也有一些舊書,曾清景批貨都是自己去賣,我有去過 他家,他把批的貨放在他家的地下室,他有告訴我,有賣一 些,還有剩一些,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賣給 舊書店或舊書攤。至於他怎麼賣我並不清楚。做舊書批發這 行業一個月賺個4、5萬應該不會困難,因為舊書批價成本很 低,所以利潤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 己○○上開證述可知,曾清景係從事二手書或切貨書批發買 賣,核與原告陳報曾清景批發書籍存放其地下室之照片相符 (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㈢證人庚○○證稱:我是1993年到越南工作,是作自來水管及 水管的鑄造。因為我本身是越南同奈台商會的秘書長,也是 越南台商總會的副秘書長,他是於2005、2006年之間有去找 我2、3次。曾清景告訴我他在沒有去越南之前,就有在作圖 書文具的工作。他找我主要是要舊書籍的市場、台商有在做 圖書文具有關的資料。他說舊書籍及圖書文具方面在臺灣愈 來愈沒有競爭,去那邊看有沒有商機,找我希望我提供他相 關的資訊。我提供台商的會員名冊及商會的資訊。他找我2 、3次,每次都是提供新的會訊及新的會員名冊。在越南台 商很多,越僑也很多,但是中文的書籍在越南很少,所需要 除了商會印製之外,還要臺灣帶過去,他問是否有商機,我 說要自己去瞭解。在越南各行各業都有,那邊也有台商在作 文具,因為那邊成本比較低,成本低的可以買回來,越南沒 有的可以從臺灣賣過去。他的行業跟我的行業不相關,所以 他在越南的行程內容我不清楚,因我也是要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76)。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曾清景至 越南係想瞭解及從事有關舊書籍及圖書文具的商機,以便從 事二地間舊書籍及圖書文具之批發買賣。
㈣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 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查曾清景原係台門公司負責人 因生意不佳而改行、依證人己○○、庚○○上開證述、原告 住處地下室存放圖書照片所示、曾清景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僅有租賃所得及曾清景入出境資料所示其出國期間曾 有近半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7、73至76頁)等綜合以觀,曾 清景係以批發、買賣圖書為業,縱曾運送圖書以為販售,然
此種運送行為充其量僅係為批發、買賣圖書之附隨行為,並 非以運送圖書文具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則曾清景於95年 3月31日加保時並非自行經營圖書文具「運送事業」之人, 核與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凡在本市 組織區域內從事圖書文具運送、包裝、裝訂、整理之男女工 人,年滿16歲以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規定不符。 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保二字第60 111號函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之「自營作 業職業工人」有間。再者:「職業工會會員於投保期間有出 境數月,而未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時,是否 出境之際即自始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一節,工會會員如僅為短 期觀光出境,尚非不得由原屬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惟如係長 期居住於國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業,未具原 屬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即應由原屬職業 工會申報退保。」,亦有勞保局97年3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7 10075380號函釋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曾清 景於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8日、5月28日至11月20日並未在 台灣境內(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函釋意旨,曾清景不 得以被告會員資格加保或縱辦理加保其後應由被告工會辦理 退保。
㈤復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 險人之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 、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 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 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 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保條例第2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之勞保 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 勞保局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 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勞保局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 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 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勞保局查明其投 保資格不符規定,勞保局仍應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 被保險人資格。
㈥綜上,原告既未證明曾清景生前曾從事圖書文具運送等本業 工作,不符合行政院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82)台勞 保二字第60111號函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原則」
之「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則曾清景本不得參加被告職業工 會為會員而加入勞工保險,縱由被告為投保單位將曾清景申 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後亦因曾清景因近半年即長期居住於國 外或工作,已無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業本業,未具原屬職業 工會會員資格,即應由原屬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曾清景既未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無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 遺屬津貼之權利。原告既無前開請求權,自無損害之可言。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勞保條例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勞保條例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請領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短 少7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