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35號
TPDV,96,破,35,200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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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連公司),前於民國83年12月 30日以訴外人王桂霜蔡鋼煌穆樁松擔任共同借款人,王 志傳與王桂秀為連帶保證人,以建物及土地向第三人臺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簽訂融資借 款契約,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7,800,000 元(下稱系 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 月10日至85年7 月10日 ,後經臺開公司同意建物部分借款期限展期至87年7 月10日 ,土地部分展期至88年7 月10日,並於契約書附加條款中明 訂借款人雙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原共同借款人蔡 鋼煌改更為訴外人林博信,連帶保證人甲○○及共同借款人 林博信對本案之借款(包括已撥付之借款)同意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85年11月19日雙聯公司、王桂霜甲○○林博信穆樁松王志傳王桂秀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120,000,00 0 元與57,800,000元之本票予臺開公司為擔保。詎系爭借款 已屆清償期卻未獲清償,至96年3 月6 日止積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為196,786,818 元。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甲○○名下 至少有69,466,604元財產可供清償破產費用及融資債務,並 甲○○另對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已符合破產之 要件。又臺開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將對雙聯公司,連同保證 人王桂霜甲○○穆樁松王志傳王桂秀以及債務人在 內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與附隨之名義、利益、義 務及責任均讓與聲請人。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 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 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 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 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 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196,786,818 元,業據聲 請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據暨約定書附加條款影本、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讓渡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年度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應堪採信,聲請 人雖於聲請狀陳報相對人之資產高達69,466,604元,然依本 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相對人之資產於94年度有:㈠ 所得8 筆計1,921,300 元。㈡土地及田賦共6 筆,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438 號,公告現值2,346,120 元、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2 號,公告現值32,308元、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3 號,公告現值304,105 元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0-4 號,公告現值1,110,23 4 元、臺北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404-29號,公告現 值122,493 元、臺東縣臺東市○○段2008號,公告現值319, 455 元。㈢投資部分4 筆,分別為北建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40,000元、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8,500,000 元、大信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 元及雅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6, 000,000 元,以上共計21,274,715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由上觀之,相對人大部分資產為投資部分, 約佔總資產80%,相對人雖有前述土地及田賦6 筆,惟由聲



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臺北縣五股鄉○ ○○段北勢坑小段404-29地號土地,面積有175 平方公尺, 相對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為1/3 屬較大者,但是地目為林, 又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8 地號土地,其面積雖有34 5 平方公尺,但相對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僅有216/8000,況 且地目為道,至於其餘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等地號之 土地,土地面積自5 平方公尺至62平方公尺不等,相對人持 有土地權利範圍從558/8000至2061/8000 不等,再臺東縣臺 東市○○段2008號地號土地面積有1,505 平方公尺,但相對 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僅有274/2000,故相對人持有之土地持 分均甚少,將來處分不易,而相對人前開4 筆投資均係為未 上市、櫃公司之股份,亦難以估價或變賣。聲請人雖稱相對 人獨資設立之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登記有3 筆不動 產,惟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否為相對人獨資設立,未見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主體,該不 動產既已登記於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自難與相對人 財產等視,聲請人將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之財產逕自 列為相對人之財產,即不足取。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現有之資產尚無從支應龐 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 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 ,於本件之情形,亦應認相對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 破產實益。準此,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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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