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0樓
被 上訴 人 卯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表明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逐項表明,上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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