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清展(業經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87年間向郭聰敏次承 攬臺東市(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之「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 救星教養院工程」,甲○○、陳珈璟(已經判決確定)、謝 名濱、蔡政杰(謝名濱、蔡政杰均已判決確定)均為楊清展 僱用之工人,而上開工程原係由乙○○擔任負責人之南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營造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承攬後 發包予郭聰敏施作,因郭聰敏與乙○○間就上開工程有債務 糾紛,致楊清展、蔡政杰、謝名濱、陳珈璟及甲○○等人無 法領得次承攬之工程款,且經楊清展屢次欲與乙○○商談前 開工程款債務事宜,均未獲置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損、傷 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於91年9 月16日16時許,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 車及自用小客車各1 輛,自乙○○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一路尾隨丙○○所駕駛搭載乙○○及乙○○之子劉旻嘉之車 牌號碼2 D-06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南亞營造公司所有 ),欲伺機與乙○○等3 人談判。嗣於同日17時許,雙方車 輛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101 號前(京華城百貨公 司附近)時,甲○○等5 人乃利用車輛等待紅燈而暫緩前進 之機會,以甲○○等5 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自前方攔阻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下車喝令乙○○、丙○○、劉 旻嘉下車與甲○○等談判前開債務之事,惟因乙○○等3 人 均未理會,丙○○並欲駕車駛離現場,甲○○等5 人為阻止 乙○○等3 人離去,乃由謝名濱趴在丙○○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由甲○○及陳珈璟隨手於附近工地拾取 棍棒各1 支(未扣案,所有人不詳),毀壞丙○○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左前及右前車窗,丙○○並因此遭 汽車玻璃碎片刮傷,而受有臉部擦傷0.2 公分×0.2 公分、 左右前臂各有擦傷0. 2×0.3 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乙○○等3 人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並使乙○○等3 人 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嗣乙○○等3 人下車後,因談判未果 ,甲○○等5 人復接續上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楊 清展徒手抓住乙○○,要求乙○○搭乘甲○○等所駕駛之車 輛至他處談判,並向乙○○恫嚇稱:「如果不上車,要給你 死」等語,而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 搭乘甲○○等人所駕駛車輛之事,適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 ,遂當場逮捕甲○○等5 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等 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之指訴、證人郭聰敏、楊奇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楊清 展、謝名濱、蔡政杰、陳珈璟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損照片4 張、工程契約書1 份、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 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 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 新法。
⑸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清展、蔡 政杰、謝名濱、陳珈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 害乙○○、丙○○及劉旻嘉3 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以一強制罪論處。又所為傷害、毀損及強制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雇用人即同案被告楊清展屢次欲與被害 人商談前開工程款債務事宜,均未獲置理,始應同案被告楊 清展之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不思以正當之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與 之協商,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 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供犯罪所用 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 ,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 92 年10 月28日以北院錦刑德緝字第860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 ,嗣於97年8 月17日始經警員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臺北 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