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05號
TPDM,97,訴,1605,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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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續二字第十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明知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已由戊○○擔任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 八屆理事長,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 區○○路二十五巷七號,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義 工陳淑美(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 度偵續二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除以自己名義外,尚 冒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乙○○名義,並要求該 協會第七屆代理事長即翁福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出 具第七屆代理事長之名義,填載申請書,向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申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並於委託書上蓋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印文,委由陳淑美領取 ,致文建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乙○○同意出具名義,而 將上開補助款支票交予陳淑美,足生損害於乙○○、中華民 國滿族協會及文建會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明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臨 時理事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二度決 議免除其擔任第八屆秘書長之職務,亦明知該協會第八屆理 事長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辭職,且將該協會之財 產移交當時之副理事長趙淑倬,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接 獲內政部所發之台內社字第○九四○○三八四○八號函,確 認該協會推選趙淑倬為代理事長之決議,是其已不具有該協 會秘書長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圖記、印章等資產侵占入己,至今拒不 移交,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於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圖記、印章等資產侵占入己」,顯係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應係誤載, 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刑法 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 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六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戊○○、粘龍音、關紹蘊、趙淑倬之證詞、乙○ ○存證信函、偽造乙○○委託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申請書、文建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文貳字第○九四一 一二七一○一號函、文建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文貳字第○ 九五一一二八九四七號函暨申請書、委託書及收據影本、內 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九四○○三八四○八 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九五○○ 二五八一九號函、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財 產移交明細表、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第八 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九三滿協明字第○○一號函、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簽到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伊曾任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副秘書長,戊○○當選第八 屆理事長後任命伊擔任第八屆秘書長,第八屆秘書長任期應 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依據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章程之規定, 秘書長是由理事長任免,伊在第八屆理事長戊○○未免除其 職務之前,仍具有第八屆秘書長之身分,「滿文檔案典籍研



讀會」係伊於擔任第七屆副秘書長期間與國立故宮博物院( 下稱故宮博物院)進行洽談,於第八屆秘書長任內與故宮博 物院正式合辦,伊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名義發文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文建會後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回函同意補助三萬元,用以支付「滿文檔案典籍 研讀會」講師即故宮博物院研究員莊吉發之上課鐘點費,九 十三年底文建會通知申領補助款時,伊當時人在大陸,不克 返台,伊考量第八屆理事長戊○○已口頭請辭並取回其個人 印章,第八屆代理事長人選尚未產生,而「滿文檔案典籍研 讀會」係伊擔任第七屆副秘書長期間所洽談,第七屆理事長 乙○○因病請辭後,便由翁福祥代理執行第七屆理事長職務 ,以電話聯絡取得翁福祥同意後,伊便指示陳淑美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乙○ ○(公出)、第七屆代理事長翁福祥、第八屆秘書長甲○○ 」之名義,填載申請書、委託書,向文建會申請取消補助款 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由陳淑美代表領取補助款支票,扣 除所得稅款三千元後,已將二萬七千元講師費如數交付予莊 吉發,伊上揭所為,僅係便宜行事,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伊係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本 負有保管圖記、印章之職責,戊○○請辭第八屆理事長後, 已由理事丙○○經由推選程序,代理行使第八屆理事長職權 ,內政部嗣後雖認定由趙淑倬代理第八屆理事長,惟伊主觀 上質疑趙淑倬擔任代理理事長之推選程序合法性,故於九十 六年間主動將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圖記、印章交付予第八屆 代理理事長丙○○保管,待釐清相關爭議並依合法程序推選 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後,再進行移交,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入己之行為,自不得僅憑 伊拒絕將圖記、印章交付予趙淑倬,即遽以推定伊涉嫌侵占 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公訴事實存否之證 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理 事長戊○○聘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與故宮 博物院合辦「滿文檔案典籍研讀會」,由被告及故宮博物院 圖書文獻處處長劉錚擔任該計劃主持人,並聘僱故宮博物院 研究員莊吉發擔任講師授課,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二)滿協字第○二三號函向文建會申 請學術補助,經文建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文貳字 第○九二三一三三六九二號函同意補助三萬元,並要求中華 民國滿族協會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檢具領據、原始支 出憑證、個人所得稅扣繳證明影本及成果報告書至該會申請 撥付補助款,因被告當時人正在中國大陸處理私事,不克返 台處理,以電話指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義工陳淑美提出莊吉 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書立收據、中華民國滿族協會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委託書 等文件向文建會申領該筆三萬元之補助款,經代扣三千元所 得稅款後,陳淑美已將所餘二萬七千元交付予莊吉發,又被 告接任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後,該協會之圖記、 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內政部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七日以台 內社字第○九五○○二五八一九號函請被告儘速歸還中華民 國滿族協會圖記,惟被告迄未將該協會之圖記、印章交付予 趙淑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 卷第一九四頁),並據證人莊吉發、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結證屬實(證人莊吉發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 七號卷三第五頁,證人丁○○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 五七號卷二第四至七頁),且核與他案被告陳淑美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 卷一第四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五頁) ,並有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聘書(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五三頁)、內政部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九五○○二五八一九號函(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五一頁反面)、文建會



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文貳字第○九五一一二八九四七號函附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滿協字第○ 二三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一五五頁 )、「滿文檔案典籍研讀會」計畫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文建會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文貳字第○九二三一三三六九二號函(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莊吉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書立收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 七號卷㈡第一六一頁)、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二第一 六二頁)、受款人清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 ㈡第一六三頁)、付款憑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 號卷㈡第一六四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一六五頁)、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委託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二第一六六 頁)及付款憑單登記簿(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 ㈡第一六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已由戊○○第八屆理事長,竟於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內, 擅自冒用第七屆理事長乙○○名義,且要求第七屆代理事長 翁福祥出具第七屆代理事長之名義,由陳淑美填載申請書、 委託書,向文建會申請上揭三萬元補助款,顯已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就被告指示陳淑美以其名義出 具上揭申請書、委託書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一事並不知情, 亦從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上揭申請書、委託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查:
⒈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理事長戊○○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請辭後,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理事會曾推舉第八屆副 理事長丙○○擔任代理理事長,經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以台內社字第○九四○○二三六一七號函表示 同意,限定代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並要求中華民國滿 族協會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於一個月內召集理事會議,辦理補選理事長等情,趙淑 倬等人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十月 五日以函文向內政部陳述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理事會業經 經過半數理事簽名連署由趙淑倬擔任第八屆代理理事長 ,且戊○○亦已同意由趙淑倬擔任代理理事長,而丙○ ○曾連續二次無故未出席理事會,視同辭職,已不具有 理事及副理事長資格等情,內政部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九四○○三八四○八號函指定趙淑 倬擔任召集人,限期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第八屆理事長 補選任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二○五頁),復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台內社字第○九四○○二三六一七號函(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四七頁反面)及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九四○○三八四○八號函(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四七頁)附卷足憑, 堪認中華民國滿族協會自第八屆理事長戊○○辭職後, 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止,仍未辦理補選第八屆理事長 。
⒉中華民國滿族協會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次臨 時理事會會議,二度通過決議罷免解除被告第八屆秘書 長職務,雖有第八屆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二月十 五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二一○、二一一頁)、第八屆中華民 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記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二一二 、二一三頁)附卷足憑;惟查,依卷附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滿族協會設置秘書長 一人,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證人即中華 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理事長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份新春團拜當時便考慮要辭去第八屆 理事長一職,當天理事丁○○認為與被告理念不合,提 議要開除被告,但到場理監事人數不夠,並未作成決議 ,伊認為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不讓被告進行答辯是不公 平的,丁○○等人又於同年三月間在國軍英雄館召開第 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當次決議要將被告解聘,然並未 通知被告到場答辯,伊事後有打電話給丁○○表示不妥 ,希望再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但丁○○拒絕,伊因而 決定辭去理事長一職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 第一二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依中華民國滿族協 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名秘書長既係專屬於理事長 之權限,則丁○○等理事,未經第八屆理事長戊○○之 同意或提議,擅自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進行表決之方



式,罷免被告秘書長職務,且未通知被告到場進行答辯 ,其程序上是否適法有效,要非無疑?被告係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第八屆理事長戊○○依該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 定合法聘任之秘書長,此有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聘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 五七號卷㈠第五三頁),而戊○○自始未曾免除被告秘 書長一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伊仍係中華 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依該協會章程規定,有襄 助理事長處理會務之職權,應屬有據。
⒊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乙○○雖未授權被告得 指示陳淑美以其名義出具上揭申請書、委託書向文建會 申請補助款,惟查,乙○○於擔任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 七屆理事長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故向理事會 辭職獲准,後由常務理事翁福祥依該協會章程第十四條 之規定,擔任代理理事長,全權行使理事長職權,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 、二○四頁),另依卷附申請書、委託書均記載「因本 協會上任理事長因病滯美,交接程序尚未齊全,以至款 項收支緩慢,故懇請貴會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以利 本協會運作順利,申請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理 事長乙○○公出、代理事長翁福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 第八屆秘書長甲○○」等語可知(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八五七號卷㈡第一六二、一六六頁),上揭申請書及 委託書業已明白揭示「因第七屆秘書長乙○○公出,委 由第七屆代理理事長翁福祥代理」之意旨,參以中華民 國滿族協會自第八屆理事長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正 式辭職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止,仍未辦理補選第 八屆理事長,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為能順利取得文 建會補助款,便宜行事,指示陳淑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乙○○( 公出)、第七屆代理事長翁福祥、第八屆秘書長甲○○ 」之名義,填載申請書、委託書,向文建會申請取消補 助款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限制,由陳淑美代表領取補助款 支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揭所為,縱有未恰,然被 告主觀上有無冒用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 犯意,饒有探求之餘地?再者,文建會曾以文貳字第 ○九二三一三三六九二號函同意補助中華民國滿族協會 三萬元俾以辦理「滿文檔案典籍研讀會」,而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義工陳淑美經被告指示提出莊吉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所書立收據、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委託書等文 件向文建會申領該筆三萬元補助款,經代扣三千元所得 稅款後,業已將所餘二萬七千元全數交付予莊吉發作為 擔任「滿文檔案典籍研讀會」之酬勞,亦如前述,則被 告前開所為,實質上並不足認定有足生損害之虞,依上 揭說明,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臨時 理事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理事會,兩次決議免除 其擔任第八屆秘書長之職務,且第八屆理事長戊○○已向該 協會辭職,是被告已不具有該協會秘書長之職務,竟拒絕將 該協會之圖記、印章交付予趙淑倬,顯已構成侵占罪嫌。惟 查,依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名秘書長 既係專屬於理事長之權限,則丁○○等理事,未經第八屆理 事長戊○○之同意或提議,擅自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進行 表決之方式,罷免被告秘書長職務,且未通知被告到場進行 答辯,其程序上是否適法有效,要非無疑?況第八屆理事長 戊○○自始未曾免除被告秘書長一職,已如前述,從而,自 不得僅憑上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即認定被告當然不具有中 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秘書長之職務,甚而據此推定被告拒 絕將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圖記、印章交付予趙淑倬等人,即 表示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再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正式請辭第八屆理事長職務後 ,該協會理事曾推舉伊負責代理行使第八屆理事長職權,內 政部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台內社字第○九四○○二三 六一七號函表示同意,限定代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並要求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於一個月內召集理事會議,辦理補選理事長等情,趙 淑倬等人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十月 五日以函文向內政部陳述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理事會業經過半 數理事簽名連署由趙淑倬擔任第八屆代理理事長,且戊○○ 已同意由趙淑倬擔任代理理事長,又認伊連續二次無故未出 席理事會,視同辭職,已不具有理事及副理事長資格等情, 內政部因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九四○○ 三八四○八號函指定趙淑倬擔任召集人,限期文到於一個月 內完成第八屆理事長補選任務,趙淑倬嗣後自稱業經理事推 選當選第八屆理事長,然其推選過程並不符合中華民國滿族 協會章程規定要件,部分推舉理事甚且不具滿人之血統,伊 與被告等人因而質疑上揭程序之合法性,拒絕承認趙淑倬為 第八屆理事長,被告遂於九十六年間將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 圖記及印章交付予伊保管,待釐清相關爭議並依合法程序推



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後,再行進行移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卷附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台內社字第○九四○○二三六一七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四七頁反面)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以台內社字第○九四○○三八四○八號函(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八五七號卷㈠第四七頁)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 因質疑趙淑倬擔任第八屆理事長之推選程序合法性,故於九 十六年間主動將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圖記、印章交付予第八 屆代理理事長丙○○保管,待釐清相關爭議並依合法程序推 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後,再行進行移交,應屬可採,自不得 僅憑被告拒絕交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圖記、印章,即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業務侵占罪 。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 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以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八九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侵占事實,要與本件 公訴人起訴業務侵占之事實,本屬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既已就本案起訴部分諭知 無罪,就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再 退回檢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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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