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繼慧
代 理 人 方心綺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紙,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各一紙,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票號 GH000952、GI000888、GJ000092,均附息票五至十期),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 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有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必要,爰聲請變換提存物 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等語。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案卷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 萬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以此應供擔保金額等值之債票即已足,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