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戴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戴萬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更名)曾於94 年10月間及95年4月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經 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1月4 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 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1月4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2號前,發覺其行 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為警盤查採尿 前,其已有10餘日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尿液檢 驗報告為何會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另依據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之記載, 施用海洛因能快速吸收,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 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 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y在Bulletinon N
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 ,即可自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 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 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 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期間平均約可 達17至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 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先後於90年5月4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檢 字第0920004713號分別函示在案。則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7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 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而矯正其行,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 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