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張 振 興律師
被 告 丙 ○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5828號、97年度偵字第1727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 夫妻,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母親,被告2 人保管有 聲請人乙○○○所交付之文件、身分證、印章等物。詎被告 甲○利用聲請人乙○○○及配偶柏良軍在美國就醫期間,將 聲請人乙○○○及配偶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之房地、台 北縣新店市、土城市之建地共7 筆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詳如後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2 人辦理假離 婚,再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移轉給被告丙○○,因認被告 2 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28 號、 97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乙○○○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乙○○○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乙○○○於97 年6月11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97 年6 月23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828 號 、97年度偵字第1727號、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06號等 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 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據聲請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爭執聲請人乙○ ○○及案外人柏良軍並無動機或目的「授權」被告甲○辦理 系爭房地於之移轉登記。但聲請人乙○○○於96年5 月24日 警詢及96年4 月30日偵詢中均自承:93年間,將家中所有重 要文件、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甲○保管,迨95年5 月 18日回國始得知,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之名下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342號,以 下簡稱發查卷,第8 頁、第51頁)。則聲請人乙○○○究竟 有無授權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玆分述如下:
㈠按辦理印鑑證明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且當事
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印鑑登記 印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參照)。查附表編號6及編號7 之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乙○○○留存在地政事務 所之身分證為舊證,而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汐止市湖光里 103 鄰明峰街59號(見偵1727卷第21頁);又參照卷附該等 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聲請 人乙○○○之印鑑及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相同,可見該等房地 辦理移轉登記時,均使用同一印鑑證明。次查,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於95年換發新證,且新證依規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 領取,而聲請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乃係於95年5 月24日 換發,有聲請人乙○○○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 稽(見偵1727卷第80頁);參照卷附之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 房地,其等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乙○○○所使用之印 鑑證明,戶籍地址係登記為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150號10樓之5,與附表編號6、7 登記之地址顯然不同 ,聲請人乙○○○之戶籍地址已有變更至明。戶籍地址既有 變更,就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向該管之戶政機關重新辦理印 鑑證明,而由卷附之印鑑證明觀之,聲請人乙○○○換發新 印鑑證明所依憑之證件,乃為新版之國民身分證。是以,換 發新國民身分證既需由本人親辦,無法假手他人,而換發新 印鑑證明時,所使用的新版身分證,倘非由本人親自前往戶 政機關辦理,亦需由本人親自領取後,再將換發身分證委託 他人辦理。因此,聲請人乙○○○既於95年5 月18日已知被 告甲○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而有違法之虞,則聲請 人乙○○○於95年5 月24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時,又何必再 將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2 人之理,核與常情嚴重違 背。足見聲請人乙○○○確已授權被告2人辦理附表編號2、 3、6、7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聲請人乙○○○豈有 於95年5 月18日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4日復將新換發國民身 分證交付被告2人之理。
㈡附表編號1之房地,自85年1月起迄今,均無登記為聲請人乙 ○○○或柏良軍,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 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5464號函及其檢送之臺北縣新店市○ ○段木柵小段18670、18671建號建物及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0 號,第44至76頁)。顯見前開房地自始至終均與聲請人乙○ ○○、案外人柏良軍無關,聲請人乙○○○空言指稱被告2 人冒用其名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之房地 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云云,顯屬無據。
㈢依卷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如附表編號2、3之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5年6月19日,編號4、5之房地則為95年5 月17日,編號6之房地則為93年2月19日,編號7 之房地則是 93年4月2日,以前開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皆不 同之事實而言,若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欲將聲請 人乙○○○所指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己所有,實毋需如此大費 周章,耗費將近2 年的時間,不但費時,亦容易為原所有人 所發現,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聲請人乙○○○既自承其於 95年5 月18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被辦理移轉之登記,聲請人 乙○○○既然在當時已知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嫌疑, 為何不立即維護自己的權利向偵查機關申告,卻延至96年9 月20日始提出告訴,殊與常理不合。
㈣被告甲○之所以移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 乃係依據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有其2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發查卷第12頁至14頁)。聲請人乙○○○雖指訴被告2 人為假離婚,實係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脫產云云,聲請人乙○ ○○甚至補充指訴:96年1月15日被告2人聯袂至其住處,將 其夫接去照顧;被告2 人於古亭五府宮服務,每星期五由被 告甲○講解,被告丙○○書寫;96年6月間被告2人又一起隨 五府宮搭遊覽車至南部進香;聲請人乙○○○前往探望被告 2人所生之孫子,發現被告2人家庭仍完整,未有離婚之事實 等語(見他4512卷第43至44頁)。然查,子女是否會將婚姻 狀況告知父母,輒因父母、子女間互動情形而異,被告2 人 即使未曾向聲請人乙○○○提及婚姻出狀況,不當然表示被 告2人婚姻美滿,並無離婚;又96年1月15日被告2 人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其2 人當日一起至聲請人乙○○○住處接走父 親,並由被告丙○○負責照料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由此斷 言被告2 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 ,聲請人乙○○○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丙○ ○之離婚,係通謀虛偽而為。至被告2 人於每星期五,在五 府宮一起依神示意為民服務,以及96年6 月間,隨五府宮其 他信徒至南部進香,亦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相同宗教信仰, 與被告2人是否已合意離婚無關。又被告2人所生之孫子仍與 被告2人同住,亦僅表示被告2人為給予孩子完整家庭培育其 健全人格,而仍維持家庭完整狀態之可能,與被告2 人是否 已離婚無直接相關,關乎此,亦有卷附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7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聲請人乙○○○另提被告2 人涉有他案之偽造文書數例事證 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本件罪嫌。然查,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提及聲請人乙○○○與被告2 人及兄弟間因家族財 產分配事由,而有多件涉訟於該署中,惟究屬不同之事件,
核與本案無涉,自無法執此遽認被告2 人涉嫌本件犯罪。 ㈥基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 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之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 ,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 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系爭七筆房地
註1: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號,以下 簡稱偵1727卷。
註2: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8號,以 下簡稱偵15828卷。
註3: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以下簡稱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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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坐落地號 │買賣時間 │買賣當事人 │頁數 │
│號│ │ │ │相關文件書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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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台北縣新店市橋│⑴85.1.10 │買方:隆誠營│本院卷第65頁│
│ │ 愛六路21號建號│ │造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持分 │ │賣方:蔡明村│ │
│ │ 全部 ├──────┼──────┼──────┤
│ │ │⑵86.11.15 │買方:甲○、│本院卷第65頁│
│ │ │ │ 柏洸 │ │
│ │ │ │賣方:隆誠營│ │
│ │ │ │造有限公司 │ │
│ │ ├──────┼──────┼──────┤
│ │ │⑶90.3.23 │買方:甲○ │本院卷第66頁│
│ │ │ │賣方:柏洸 │ │
│ ├────────┼──────┼──────┼──────┤
│ │②台北縣新店市橋│⑴86.11.15 │買方:甲○、│本院卷第70頁│
│ │ 愛六路21-1號建│ │ 柏洸 │ │
│ │ 號00000-000持 │ │賣方:蔡明村│ │
│ │ 分全部 ├──────┼──────┼──────┤
│ │ │⑵90.3.23 │買方:甲○ │本院卷第70頁│
│ │ │ │賣方:柏洸 │ │
│ ├────────┼──────┼──────┼──────┤
│ │③台北縣新店市安│86.11.15 │買方:甲○ │本院卷第74頁│
│ │ 坑段木柵小段 │ │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持分10000分之 │ │ │ │
│ │ 5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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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台北市大安區羅│95年6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2段81巷5│ │賣方:柏廖美│頁86-103 │
│ │ 號建號00360-0 │ │惠 │ │
│ │ 00持分全部 │ │ │ │
│ │②台北市大安區龍│ │ │ │
│ │ 泉段三小段0203│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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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台北市大安區羅│95年6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2段81巷 │ │賣方:柏廖美│頁75-85 │
│ │ 5之1號建地003 │ │惠 │ │
│ │ 64-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大安區龍│ │ │ │
│ │ 泉段三小段0202│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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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台北市中正區羅│95年5月17 日│買方:甲○ │偵15828卷 │
│ │ 斯福路2段150號│ │賣方:柏良軍│頁22-33 │
│ │ 11樓之5建號014│ │ │ │
│ │ 46-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中正區河│ │ │ │
│ │ 堤段二小段0176│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0分之64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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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台北市中正區羅│95年5月17 日│買方:甲○ │偵15828卷 │
│ │ 斯福路2段150號│ │賣方:柏良軍│頁22-33 │
│ │ 11樓之5建號014│ │ │ │
│ │ 47-000持分全部│ │ │ │
│ │②台北市中正區河│ │ │ │
│ │ 堤段二小段0176│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0分之6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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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台北市文山區羅│93年2月19 日│買方:甲○ │偵1727卷 │
│ │ 斯福路6段159巷│ │賣方:柏廖美│頁30-53 │
│ │ 1弄16號12樓建 │ │惠 │ │
│ │ 號00000-000持 │ │ │ │
│ │ 分全部 │ │ │ │
│ │②台北市文山區羅│ │ │ │
│ │ 斯福路6段159巷│ │ │ │
│ │ 1弄12、14、16 │ │ │ │
│ │ 、18、20、22號│ │ │ │
│ │ 房屋地下二、三│ │ │ │
│ │ 、四層建號0245│ │ │ │
│ │ 1-000持分10000│ │ │ │
│ │ 分之172 │ │ │ │
│ │③台北市文山區景│ │ │ │
│ │ 美段一小段0438│ │ │ │
│ │ -0000地號持分 │ │ │ │
│ │ 10000分之1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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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台北縣土城市中│93年4月2日 │買方:甲○ │偵1727卷 │
│ │ 央路3段32號建 │ │賣方:柏廖美│頁54-74 │
│ │ 號00000-000持 │ │惠 │ │
│ │ 分全部 │ │ │ │
│ │②台北縣土城市大│ │ │ │
│ │ 安段0000-000地│ │ │ │
│ │ 號持分9分之1 │ │ │ │
│ │③台北縣土城市大│ │ │ │
│ │ 安段0000-000地│ │ │ │
│ │ 號持分9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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