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士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訂單編號PC/M0003/0328之貨物(下稱「A筆貨物」)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中文裝船通知單上雖記載到達港為韓 國,惟英文裝船通知書上亦記載交易條件為CIF PUSAN,受貨人地址為孟加拉達 卡之Youngone Hi-Tech Sports Wear Industries Ltd.公司,被上訴人理應有 專業知識,立即向上訴人提出疑問,並確認目的港才是,怎說無任何疏失?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運送訂單編號PC/M0002/0167之 貨物(下稱「B筆貨物」)到孟加拉,被上訴人同意於次日至上訴人平鎮廠提領 該批貨物,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結關,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何可不負責?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已立證在案,原審判決稱上訴 人未舉證,實有疏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第一點與空運之常規不符,因現行實務上常有三角貿易之情形 出現,故運送目的地與受貨人地址不同之情形時有所見,被上訴人依裝船通知書 所載運送貨物到目的地,並無任何疏失。況被上訴人依慣例都會於運送之前將運 送細節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發現問題,並遲至一週後才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要求賠償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B筆貨物之初即曾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因當時運送之空間很擠, 不確定能否依限運達,上訴人承辦人亦明確知悉此一情形。況被上訴人亦無延遲 運送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九筆貨物, 應付運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惟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 尚欠二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傳真「裝船通知單」共四頁予被上 訴人,委託其運送A筆貨物,裝船通知單上載明受貨人是在孟加拉達卡之 Youngone Hi-Tech Sports Wear Industries Ltd.公司,惟被上訴人竟擅自將 該批貨物運至韓國釜山,顯有重大過失,且上訴人拒絕更正其疏失,致上訴人另 行委託訴外人立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將A筆貨物由韓國釜山再 運往孟加拉達卡,額外支出運送費用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受該筆運費損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運送B筆貨物至孟加拉,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指示承攬 運送,被上訴人旋於次日(同年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平鎮廠提貨,惟未依約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結關出口,經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方表示無法依約進行運送,上 訴人只得另行委請立揚公司運送B筆貨物,上訴人為此向立揚公司支出運費十九 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約運送,致B筆貨物遲到,向上訴人購買B筆 貨物之廠商必須加班趕工,該廠商因而自原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加班費美 金三千元,致上訴人受有折合新台幣九萬六千六百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受上開運費損失及因遲到所受損害,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故依上述㈠、㈡ 計算後,上訴人總計對被上訴人有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債權,爰於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本件運費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其運送九筆貨物,應付運費共三十六 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惟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尚欠二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見發回前原審卷第十 頁正面)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疏失及遲延,致對上訴人負有共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運送A筆貨物時,在中文裝船通知單上記載到達港為韓國,並於英文裝船通知單 上註明買賣條件為CIF PUSAN(釜山),亦即買賣價金包括成本、保險費以及運 送至目的地釜山之運費,足見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目地港韓國釜山,並無錯誤 ,受貨人須持提單前來目的港領貨,被上訴人不必將貨物送抵受貨人地址,亦無 任何疏失存在;㈡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附於發回前原審卷第五八頁之「裝船通知單 」傳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提領B筆貨物,惟兩造就B 筆貨物並未事先約定結關日或出口日期,況提貨當日經向航空公司確認沒有位置 後,即與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另由立揚公司將B筆貨物提走,可見被上訴人就 B筆貨物之運送,並無任何遲延之情,至上訴人另行委託立揚公司運送B筆貨物 之後,縱有發生任何遲到情節,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無庸負任何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就B筆貨物之運送日期、運抵日期如何約定,並
應證明確有貨物因被上訴人而遲到情事,以及國外客戶因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 就此遲延情事,對買受之客戶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各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A筆貨物時,在中文裝船通知單上記載到達港為韓國, 並於英文裝船通知單上註明買賣條件為CIF PUSAN(釜山),亦即買賣價金包括 成本、保險費以及運送至目的地釜山之運費,以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只需 要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受貨人須持提單前來目的港領貨,被上訴人不必將貨物 送抵受貨人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發回後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五頁正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裝船通知單一份(見發回前原審 卷第三八頁正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僅須將A筆貨物運送至目的港,而非運送至受貨人所在地 ,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將A筆貨物運抵上訴人指定之到達港韓國釜山,即屬依約 履行。至上訴人是否載明受貨人之地址為孟加拉達卡,與被上訴人依約應運抵地 點之認定無關,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之運送發生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 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伊另行委託立揚公司將A筆貨物由韓國釜山再運往孟加拉達卡,額外 支出運送費用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運送B筆貨物至孟加拉 ,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平鎮廠提貨,並於當日 結關出口等情,並提出「裝船通知單」影本(附於發回前原審卷第五八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接獲其所傳真 之「裝船通知單」或兩造間確有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B筆貨物結關出口 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次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致被上 訴人函文內略稱:「因貴司承辦人劉漢祥原答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但未依時 間出貨...」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三一頁正面),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發回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承辦人劉漢祥當時表示五月十 九日結關沒問題,所以讓原告先將貨領走」等語(見發回後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亦自承伊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口B筆貨物。而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附之說明函(抗告 文件)理由一亦載明:「士盟公司於五月十九日至本公司所屬之工廠將貨物領走 後,未能如期出貨...」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足徵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至上訴人平鎮廠提領B筆貨物,益見兩造不可能約 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將B筆貨物結關出口。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結關出口B筆貨物,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已自上訴人工廠提領該 批貨物等情,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原於被上訴人公司承辦B筆貨物運送事宜之劉漢祥(嗣已離職)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發回前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當時航空公司是不確定有 無位置,但我們公司先去提貨,而我們公司也未通知被告公司可以出貨」等語( 見發回前原審卷第七四頁正面),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領B筆貨 物時,亦未承諾於當日結關出口。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將B筆貨物
轉委由立揚公司運送,並於當日向被上訴人領走該批貨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其所提出之立揚公司報價單影本、計數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發回前原審 卷第六四、六六頁正面),是被上訴人對於B筆貨物之運送,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嗣後該批貨物於立揚公司運送期間發生遲到情事,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上訴人所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運送遲到所受之損害中,包括另行委由立揚公司運 送B筆貨物之運費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買受人因B筆貨物遲到須加班趕工之所支 出之加班費三千元美金,其中運費部分,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或立揚公司運送,均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領運送B筆貨物之運費),本即 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加班費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連揚實業(香港) 有限公司之傳真函影本為證,惟該函僅稱該公司因B筆貨物遲到而向上訴人索賠 額外之「運送費用」(CLAIM FOR EXTRA O.T. TRANSPORTATION CHARGES),而 非上訴人所稱之「加班費」,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就B筆貨物之運送日期、運抵日期如何約定,B筆貨物確有因被上訴人而遲到, 以及國外客戶因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就此遲延情事,對買受之客戶負有何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是其抗辯被上訴人就B筆貨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第六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論,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均不存在,既經前揭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基於兩造間委託運送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共二十萬七千零三 十二元,即屬有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 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結果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 法官 周明鴻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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