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6年4月6日、同年月 18日,在臺北市○○路62號12樓之9住處樓下,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1小 包予葉凱雯,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經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淨重7.05公克)、MDMA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 案扣得之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7.0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 A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航空醫務中 心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1183號鑑定書 在卷為證,固均係違禁物。惟依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其俱屬 被告所有,則此部分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從確定此部分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是無從逕宣告沒 收銷燬,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