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4號
SLDV,91,簡上,34,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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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到期,票號O一四二二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票據行為固為無因性,惟在授受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債務人 為票據上之請求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基於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 此因當事人間之票據債權,乃由債權成立之原因關係所生。因此,票據當事人可 基於原因關係之不法,原因關係之無效、不存在或消滅,欠缺對價等實質關係為 抗辯。上訴人除以非基於自由意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抗辯事 由外,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結算表 ,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署,實難認作係經雙方會 同結算者,既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則其中之數據對上訴人依法自無拘 束力,上訴人並已否認其真正。再者,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協議時,就該 結算表上之金額達成協議,為何未一併於協議書上載明?抑或當日即簽發本票交 付?顯見被上訴人關於結算表之金額係上訴人會算所得之主張有違常情,洵非真 實。另被上訴人謂結算表,其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係買賣?抑或仲介所得?上 訴人已否認與被上訴人並無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 係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率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不同 而不能一體適用為舉證責任判斷之依據,自非適法。甚者,即便被上訴人所主張 結算之金額屬實,惟詳究其細目,均係買賣樹種所得之利潤,然上訴人並非經營 種買賣業務者,有關連者,僅係上訴人曾為王董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王董園藝公 司)股東之一,依法從事樹種買賣業務者,為王董園藝公司,而法人與上訴人個 人乃截然不同之人格,至為灼明。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潤樹種買賣之所得,給 付義務人亦是王董園藝公司,應非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以結算表,欲證明與 上訴人個人間確存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原因關係,殊為無理,不足憑採,更彰顯系 爭本票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對價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非基於自由意思發票等云云,並不代表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即係基於自由意志,且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於王董園藝公司協



議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訂立有協議書,上訴人已將投資印尼公司之百分之十 二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若兩造仍未有未清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不於同日會算清楚 ?尤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長期花卉買賣合作關係有結算表為據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已提出云云,益彰斯等債權債務關係均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清算完畢,否則上訴人為何給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二股權?正因被上訴人於訂 立協議書後,仍糾纏不清,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邀宴時,上訴人為 免糾纏,參照黃豐志證稱「開一年期本票作為擔保」,適足證明系爭本票僅是作 為保證股權讓與協議之履行,而非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原係協助上訴人處理印尼金光公司之投資案,並實際駐印尼管理該投資 公司,上訴人亦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因人事及管理齟齬,被上訴人心生間隙 ,始轉而要求分潤利益,實則上訴人於印尼公司之投資,被上訴人無分文出資, 全係上訴人獨力出資,則被上訴人有何依恃可要求分潤三成利益?若係仲介費用 ,豈非獅子大開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之結算表,除其自行製作外,更 曾前後提出多紙不一報表,茲適有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要求分享利潤並附具之結 算表,內容卻不一,益彰被上訴人所謂之結算表確不實在,僅係其自行捏造者。 因被上訴人事後轉向上訴人要求分潤,而印尼投資之股份又係登記於被上訴人覓 妥之人頭,被上訴人為求清理,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會同雙方協議,除此,上 訴人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被上訴人若謂系爭本票債權係獨立於協 議書外之債權,則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結算表之金額係基於長期花卉買賣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係買方 ?抑或賣方?若非買賣雙方,有何長期買賣合作關係可言?若係仲介費用?則其 計算之基準為何?為何係不經營花卉業務之個人給付?益彰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結 算表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表彰,純屬無稽。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不明,自有 再究明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致函影本一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德裕會同 下結算後,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此部分之事實有當時被上訴人記 載之結算表及嗣後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及當時在場之王德裕、王春梅之催告函 可資佐證。
㈡系爭本票之由來,係因上訴人從事花卉買賣生意,經常往返東南亞各地尋找商機 ,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接單能力甚強,乃於八十一年與被上訴人商妥合作協議,由 被上訴人負責洽接花卉買賣訂單,餘全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利益依上訴人七成被 上訴人三成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第一次接單交上訴人處理後,即分 配到五十五萬餘元之利益。旋被上訴人陸續大量接單,最大宗之買方印尼公司要 求王董園藝公司入股,雙方議妥由王董園藝公司投資印尼公司百分之四十,其中 上訴人占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十二,然除入股印尼之資金以外,上 訴人仍須就雙方當初議妥之合作條件,結算分配以前接單利益之三成給被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一再推托,雙方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才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德 裕會同下三人當場結算,而得出雙方應分配之盈餘仍有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依 議妥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可得四百二十七萬元,此部分之款項完全與投資印尼 買方公司之款項無關。嗣上訴人又藉各種理由延遲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發函催促,上訴人收受後亦無回音,幾經被上訴人百般追討,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同意見面細談,此有上訴人之傳真來函可證,同年五月十八日 被上訴人會同王春梅、黃豐志如期到上訴人指定之楓林山莊餐館會談,上訴人並 在餐館內當場簽發系爭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延期清償 ,上訴人為表達謝意,還於用餐後到卡拉OK店唱飲,上開事實,亦據王春梅、 王德裕及上訴人開立本票當日在場之黃豐志到庭作證證實,凡此足證上訴人開立 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常明確,該本票金額亦曾在結算表、存證信函上出現過,並非 上訴人憑空捏造,或由上訴人胡亂記載,倘上訴人否認該結算表上之數字,理應 在收到催告函時表示異議。再者,上訴人亦絕無任何理由必須依照該結算表數字 簽發本票。何況上訴人簽發本票後,還邀被上訴人等同去唱卡拉OK,此業經證 人黃豐志證實,凡此足證上訴人就結算表之數字業已認同,才簽立本票交付。又 結算表及結算時係就兩造債之關係結算,結算表之數字係表示上訴人個人應給付 之款項與王董園藝公司無關。
㈢又王董園藝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縱結算表上之數字係表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債務,上訴人按該數額簽發本票,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否 認票據關係亦無理由。
㈣按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 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然當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佐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票據之原因 關係時,上訴人即無理由空言否認該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義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以非基於自由意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為 抗辯事由外,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結算之金額屬實,惟詳究其 細目,均係買賣樹種所得之利潤,然上訴人並非經營種買賣業務者,依法從事樹 種買賣業務者,為王董園藝公司,而法人與上訴人個人乃截然不同之人格,至為 灼明。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分潤樹種買賣之所得,給付義務人亦是王董園藝公司 ,應非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以結算表,欲證明與上訴人個人間確存有系爭本 票金額之原因關係,殊為無理,更彰顯系爭本票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對價關 係存在。又系爭本票僅是作為保證股權讓與協議之履行,而非另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若謂系爭本票債權係獨立於協議書外之債權,則基於票據原因關 係抗辯,自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必要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花卉買賣生意,經常往返東南亞各地尋找商機,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接單能力甚強,乃於八十一年與被上訴人商妥合作協議,由被上訴 人負責洽接花卉買賣訂單,餘全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利益依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 三成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第一次接單交上訴人處理後,即分配到五



十五萬餘元之利益。旋被上訴人陸續大量接單,最大宗之買方印尼公司要求上訴 人之王董園藝公司入股,雙方議妥由上訴人公司投資印尼公司百分之四十,其中 上訴人占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十二,然除入股印尼之資金以外,上 訴人仍須就雙方當初議妥之合作條件,結算分配以前接單利益之三成給被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一再推托,雙方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才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德 裕會同下三人當場結算,而得出雙方應分配之盈餘仍有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依 議妥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可得四百二十七萬元,此部分之款項完全與投資印尼 買方公司之款項無關。又王董園藝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縱結算表上之數字係 表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按該數額簽發本票,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否認票據關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然當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佐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時, 上訴人無理由空言否認該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義務等語置 辯。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發票人即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對價關係,即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 抗辯,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從事花卉買賣生意,經常往返東南亞各地尋找商機,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接單能力甚強,乃於八十一年與被上訴人商妥合作協議,由被上訴 人負責洽接花卉買賣訂單,餘全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利益依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 三成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第一次接單交上訴人處理後,即分配到五 十五萬餘元之利益。旋被上訴人陸續大量接單,最大宗之買方印尼公司要求上訴 人之王董園藝公司入股,雙方議妥由王董園藝公司投資印尼公司百分之四十,其 中上訴人占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十二,然除入股印尼之資金以外, 上訴人仍須就雙方當初議妥之合作條件,結算分配以前接單利益之三成給被上訴 人,惟因上訴人一再推托,雙方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才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 德裕會同下三人當場結算,而得出雙方應分配之盈餘仍有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 依議妥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可得四百二十七萬元,此部分之款項完全與投資印 尼買方公司之款項無關。嗣上訴人又藉各種理由延遲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發函催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同意見面細談,同年五月十八 日被上訴人會同王春梅、黃豐志如期到上訴人指定之楓林山莊餐館會談,上訴人



並在餐館內當場簽發系爭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延期清 償,上訴人為表達謝意,還於用餐後到卡拉OK店唱飲等情,業據提出之結算表 影本、催告函影本、上訴人之傳真來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王春梅在原審 證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乙○○甲○○王德裕有無共同彙算金額? 情形如何?)當時我在場,當天到很晚,彙算結果原告要給被告肆佰多萬元,是 根據他們二人投資盈餘狀況結算出來。(問被證一彙算表〈結算表〉是何人提出 的?)是被告(被上訴人)提出的,但金額是當天算的。(問:提示原證二,當 天有無簽此協議書?)有,在雙方彙算後簽此協議書。被證一與原證二內容大致 相同,均為三七分帳。」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 符。再參諸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上記載:「一、印尼P.T.LAUGGENG SUBUR之台灣部 分股權百分之四十,其中甲○○先生佔有百分之二十八,乙○○先生佔有百分之 十二。二、股東往來借貸與P.T.LAUGGENG SUBUR部分依公司帳面金額實際計算, 甲○○佔有百分之七十權益,乙○○先生佔有百分之三十權益」,兩造投資印尼 公司之股款比例與合作接單盈餘分配比例係分項記載,堪認結算表係依照就兩造 債之關係結算,系爭本票之金額則係兩造就以前合作接單盈餘結算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關係為舉證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結算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且結算表內容 不實在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黃豐志在原審證稱:「當天在談原告(上訴人) 欠被告(被上訴人)的錢要如何還,後來原告開一年期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述語意,係謂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確保其債務之履行,非謂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作為保證股權讓與 協議之履行。
六、又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上並無加蓋王董 園藝公司之印章,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協議書所載意旨,足認係就兩造債 之關係結算,結算表之數字係表示上訴人個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與王董園藝公司 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分潤樹種買賣之所得之給付義務人是王董園 藝公司,應非上訴人個人云云,亦非可採。又縱認該結算所得數額,乃王董園藝 公司應負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個人既為公司負責人,參諸前揭證人黃豐志於原審 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在擔保公司債務之履行,王董園藝公司既未履 行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七、末查上訴人另以非自由意思下簽發系爭本票為抗辯,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並未詳敘原委,並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八、被上訴人既已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以無 原因關係及非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確認系爭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王本源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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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