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業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衛署醫字第○九○○○八○四四一號函設立許可有案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三○冊、第三四頁第五九
九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及業務需要,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
修正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上開修正章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以衛署醫字第○九一○○六○四三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
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或變更章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