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號
CTDM,106,訴,6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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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5070號、106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文賓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內,自「蘇文忠」(已歿)處受寄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及具殺傷力之之子彈2顆(嗣已擊發滅失)。嗣於105年1 1月20日13時許,邱文賓之友人陳建良在其堂弟陳見青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與陳見青之胞兄陳見文 因該處頂樓所建公祀是否拆除之事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 致陳建良遭警方移送,邱文賓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前揭手槍、子 彈,於同日20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明輝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前往陳見青之上 址住處前,確認四下無人後,於同日22時9分許,在該住處 前朝陳見青停放在住處前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接續擊發2槍以示威嚇,致車輛右前 車窗破裂及右後車門外側鋼板遭擊穿而損壞,致生損害於陳 見青,旋即搭乘林明輝駕駛之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陳見 青發現車輛遭槍擊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1 月21日前往上址採驗,當場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2個,並於同 年月29日10時30分許,經邱文賓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湖內區海 高崎幹14號電線桿旁魚塭工寮內查獲前揭手槍1枝,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見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文賓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 第28頁)、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21至23頁、警一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 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第20至21頁)、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 至19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 搜字第161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現場及槍彈照片 (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第44頁至50頁反面)、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他字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2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字 卷第45至7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73至 8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 6050027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頭2顆、彈殼2顆等可憑,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 鑑時有一底火皿卡於撞針前端,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6年1月5日刑 鑑字第1058020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反面),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至被告擊發時使 用之子彈,既得擊穿玻璃及被害人車輛車體,顯見亦具有殺 傷力無訛。故而,被告確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並有持該槍彈至告訴人陳見青家中擊發2槍以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車輛右前車窗及右後車門毀損不堪使用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 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 」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查汽車車門、玻璃之功能在於 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 之功能。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車輛擊發2槍,致使告訴人右前 車窗破裂及右後車門外側鋼板遭擊穿,各該物品原本之保護 、美觀之效用皆喪失,均已達喪失其功能無疑,應屬損壞他 人物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持 有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持槍先後朝告訴 人車輛擊發2槍之毀損及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係屬 同一,且係於短暫時時間內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枝及子彈等2罪、並以一 擊發槍枝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寄藏槍枝罪及毀損罪 。又前揭寄藏槍枝罪及毀損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寄藏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0年7月間起,故意再犯本件寄 藏改造手槍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最初行為既在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前開說明,即有累犯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5 年11月21日所犯,則無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四、是否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部分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 「蘇文忠」,然並未提供「蘇文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 出具體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情形。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其自 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 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 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 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亦同此 見解)。是本件被告雖有帶同員警起出被告自己藏放於高雄 市湖內區海高崎幹14電桿旁魚塭工寮之扣案手槍知情,但該 手槍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依前開說明,即無所謂「去向」



可言,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供出 去向」之情形不同,仍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 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論述,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 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 深,仍無故為「蘇文忠」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處理陳姓公祠之是否不當產生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槍彈至告訴人家中開槍恐嚇,顯見被 告對於情緒控制之能力不足,且被告之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恐懼之印象,對告訴人之影響難謂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藏匿之槍枝,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被告 從事鐵工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毀損罪 之罪質與行為關連,就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以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之法定本刑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宣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可能,自無緩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對被告 諭知緩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其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毀損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 頭2顆及彈殼2顆,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305條、第354條、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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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