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863號
TPDM,97,簡,3863,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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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須綜合行為人 為言語、舉動等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審認是否係 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 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 為。查本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脅迫公務員乙○○ ,復以咆哮及砸毀桌椅而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乙 ○○、鍾佩珍張獻忠執行職務,客觀上已致生損害於乙○ ○,並已妨害乙○○、鍾佩珍張獻忠所執行之職務,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請急難救助金未依其預期發 放,即率爾以口出惡言及破壞物品之方式恫嚇公務員,妨害 公務執行順遂,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案發事出有因, 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 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 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並無前述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合 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 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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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