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0日以8 6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復於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5月23日 以89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2日確定 ,嗣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 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前揭 緩刑經撤銷,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1年8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2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意圖避免 教育召集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所為使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無法達成,影響國 家戰力、安全,又有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自白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13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號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0巷92
號2樓
(現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於除役前依法應接受各項 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某日遷出其位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19號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 現居地,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發, 指定應於同年5月27日至宜蘭市○○路50號「金六結營區」 報到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230105號,召集令編號0375號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父葉 承峻於警詢所述之情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 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 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