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 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郵局(下稱台大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許, 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乙 ○○佯稱其先前購物簽收貨品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因乙○○ 前於同年10月間,曾向該購物網站購買內衣商品而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自其金融機構帳 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2,02 2元及2萬489 元之款項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其帳戶內 之金額短少,始知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蕭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
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 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 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供述證據得 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台大 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10日下午至晚間8 時 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某處,遺 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隨身筆記本,因該帳戶內暫無款項撥入 ,故未立即報案及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至同年12月13日始 辦理遺失補發提款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係東森購 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告以其先前購物簽收貨品時,誤簽為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解除分期付 款等語,因告訴人前於同年10月間,曾向該購物網站購買內 衣商品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 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2萬2,022元及2萬48 9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款 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3月 7日儲字第0970000270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 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 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智慮 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 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 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
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 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 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 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 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 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 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 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 易之必要。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 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 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 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 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被告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原係作為其就讀國立臺灣大 學期間,供校方、公家單位將擬提撥之補助經費、獎助學金 等款項,均予撥入該帳戶之用途,該帳戶對於被告而言,尤 屬重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被告復於審 理時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曾告知他人,但有將之書寫 於前揭一併遺失之隨身筆記本內等語。則該帳戶既屬被告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其個人社會交易信用,依被告所述 ,倘該帳戶之提款卡果真遺失,且該提款卡之密碼業已記載 於該一併遺失之隨身筆記本內,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發現 遺失當時,儘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 等手續,詎被告竟未立即辦理上開補救手續,卻遲至同年12 月13日始向台大郵局申報遺失補發提款卡,是其辯稱該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㈤至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傳喚證人楊榮鎖,以查 明被告是否遺失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後,持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前往
提款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者 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陳述96年11月10日當日獨 自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閒逛等語,則被告 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無遺失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尚難逕以其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然調 取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前往提款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僅 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持被告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其遭詐騙經過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則調取該等監視錄影 畫面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及 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現仍在學,然其為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 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 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