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666號、第16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3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4月15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 執行論。詎乙○○仍未悔改,於95年12月4日中午,在臺北 市昆陽捷運站之停車場,見鄒嘉蔚所有由甲○○使用之重型 機車(引擎號碼4TE431027,車牌號碼為CMT-033,惟當時已 由不詳之人將竊得之BBL -190車牌更換懸掛其上)鑰匙未拔 仍插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騎走竊取 得手,以供代步使用,嗣於96年1月20日,為警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45號前查獲。乙○○另自96年10月29日起 ,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63巷65號之「紅樓花園大廈 」管理員,負責大樓安全及管理工作,並代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1月3日 向盧彥宏等5戶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98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 占入己,並不假而別,逃逸無蹤,嗣紅樓花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清查住戶繳費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 、丙○○及告訴人紅樓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張美子指 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10至13頁、97年度 偵字第8013號卷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牌遺 失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紅樓花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 23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 判決、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並侵占所任職之大廈管委會管理費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非佳,惟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減刑為2分之1,並就減刑後 之刑與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