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34號
TPDM,97,易,2734,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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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陳巧真所持有、懸掛車號JX-0011 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乙○○於民國97年1 月31日 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前所失竊,原 車牌號碼為FT-6286 號、車身號碼為8ZK5576PZ129946 號) ,仍於97年2 月13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旁之工業區,向陳巧真借用該自小客車使用並收受之。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林琴準備駕駛之際 ,經執行查抄肅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柵派出所警員高明中鄭宇智查覺有異並上前盤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於偵訊時供承:伊為警查獲時,正在後車廂綁行 李箱,因為行李箱蓋不起來,伊向陳巧真借用該車時,陳巧 真沒有交付鑰匙,說任何鑰匙均可以開啟,門沒有關,行照 在遮陽板上等語(97年度偵字第4531號偵卷第49頁);而該 車係被害人乙○○於97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36號前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FT-6286 號、 車身號碼為8ZK5576PZ129946 號,至於車號JX-0011 號車牌 則為案外人蘇鄭桂香所有車身號碼為1G8ZK5577RZ296920 號 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5-6 、21-24 頁);又證人即當 時坐在該車上而為警查獲之林琴,亦於警詢、偵訊時結證稱 :該車係被告向綽號「巧克力」之陳巧真女子所借用,伊未 看到被告有向「巧克力」拿取鑰匙,伊坐上該車時被告還在 開啟後車廂即為警查獲等情(同上偵卷第15、50頁);另查 獲員警鄭宇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與高明中的勤務是肅竊 ,在中午看到壹台車很怪,後車廂是用繩子綁著,後車牌是 用鐵絲綁著,車子逆向停在路邊,鑰匙是被破壞的狀態,鎖 頭被破壞,只要用長型鑰匙或一字起子就可以開,直到晚上 8 時許,看到一名女子過來上車,被告開後車廂放東西,我 們就過去盤查,被告從駕駛座的遮陽板拿出行照,交付的時 候手一直抖,後來即逃逸,經請求線上支援始逮獲等語(97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偵卷第19、20頁)。綜此,由被告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顯見被告對於該明 顯異常之車輛係贓車之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向陳巧真加 以借用,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公 訴檢察官雖於97年10月6 日審理庭時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變更起訴法條,惟收受贓物與 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迭據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如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判決),則本件公訴檢察官之變更起訴法條,自不生法律上 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㈠智識程度: 被告係專科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一時 貪圖慾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所收受之贓物為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惟尚未使用,且所 收受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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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