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93號
TPDM,97,易,2593,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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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受僱於甲○ ○,在甲○○獨資經營之「可可樂寵物美容用品店」(設臺 北市○○區○○路17號1樓)擔任店長兼行政職務,負責該 商店之營運及帳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經手該商店帳款管 理業務之便,侵占原應於96年9月至12月間繳交之勞健保、 勞保退休金、電費、車貸本息等費用,並於97年1月間侵占 該月份前3週之營業收入,總計約侵占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嗣因乙○○離職後甲○○接獲勞健保欠費滯納之通知,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詳偵卷第83至85頁、92、93頁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5頁、第 76頁、第92頁、第93頁),且有可可樂寵物店1月份應收帳 款催收管理表(週報表)(詳偵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1 9頁)及97年8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償還協議書(詳偵 卷第163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係受僱擔任被害人甲○○獨資經營之「可可樂寵 物美容用品店」店長兼行政職務,負責該商店之營運及帳務 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而侵 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擔任店長兼行政職務, 負責該商店之營運及帳務處理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 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個該當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 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斟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 已成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 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被 害人甲○○支付新臺幣180000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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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